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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至5月26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黄*、胡某某利用二人租用的位于本市盘龙区溪畔丽景小区5栋2104房间和704房间,先后容留殷**、林*、庾**、奎**、王*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黄*、胡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黄*、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黄*、胡某某利用二人租用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溪畔丽景小区5栋2104号房间和704号房间,先后容留殷**、林*、庾**、奎**、王*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黄*、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人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胡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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