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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杨*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杨**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杨*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杨*二人相约开车到宣威市城区寻找抢劫目标,6时许,被告人杨*开车到宣威市**口腔医院对面停车,被告人叶*下车后在一巷道内遇到被害人吕*,遂持刀杀伤吕*肩部和左大腿并抢走吕*的一黑色挎包,在杨*接应下,二被告人开车逃离宣威。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叶*、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叶*、杨*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辩解其只是负责开车,不知道被告人叶*实施抢劫的事,认为叶*分钱给他是还欠其前妻的借款。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叶*、杨*二人相约开车到宣威市城区寻找抢劫目标。6时许,被告人杨*开车到宣威市**口腔医院对面停车,被告人叶*下车后在一巷道内遇到被害人吕某某,遂持刀杀伤吕某某肩部和左大腿并抢走吕**的一黑色挎包,在杨*接应下,二被告人开车逃离宣威。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00元。在逃跑过程中二被告人对包内现金进行了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樊某某、张**、张**、李**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叶*、杨*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单独实施了抢劫行为,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负责开车接应,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说不知道叶*实施抢劫行为及分钱给他是还借款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弟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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