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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阳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先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诉讼第三人管庆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诉讼第三人管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先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50000元。2014年7月6日,第三人管庆胜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已另案处理)、吕**、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管庆胜负主要责任,耿**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诉讼第三人管庆胜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除已垫付医疗费用外再赔偿吕**各项费用7080元,赔偿吕**各项费用1008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黄*先交由第三人管庆胜向对方支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298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交强险在处理耿**一案时已超赔偿限额,现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当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其他费用依法确定。

第三人管庆胜述称,我垫付的相关费用全部是从原告黄*先处领取的,现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确定,如何承担。

原告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吕**受伤。

2、吕**、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吕**、吕**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吕**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门诊发票5份、吕**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门诊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

3、协议书2份,收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吕**、吕**相关费用数额。

4、全户人员简况表2份,用以证明赔偿协议当事人与伤者之间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不是以伤者姓名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费用应当依法确定。对第四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第三人管庆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不是以伤者姓名出具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已向事故相对方作出赔偿,本院予以认定,但相关费用的数额应当另行依法确定。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50000元。2014年7月6日,第三人管庆胜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已另案处理)、吕**、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管庆胜负主要责任,耿**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诉讼第三人管庆胜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除已垫付医疗费用外再赔偿吕**各项费用7080元,赔偿吕**各项费用1008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黄*先交由第三人管庆胜向对方支付。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依相关法律规定向事故当事人耿**进行赔偿后,对事故当事人吕**、吕**告尚未进行赔偿,而由原告进行了先行赔偿。现被告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事故当事人全部损失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吕**医疗费39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185.3元(79.02元/天×15天)。合计6619.78元。2、吕**医疗费29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264.32元(79.02元/天×16天)。合计5781.34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2401.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只应当赔偿8680.78元(12401.12元×70%),原告向事故当事人赔偿的其余费用应当由其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财**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粉先垫付费用8680.78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诉讼第三人管庆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阳光财**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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