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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塔**有限公司与昆明中**责任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塔**司诉被告中云**司、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邱调,被告中云**司委托代理人梁**、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塔**司售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200规格型号的施工升降梯一台,价款265000元,同时还约定货款没有结清之前,合同标的物的产权属于供方即原告所有。另外,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供方负责到工地,首次安装调试好,付款132500元,尾款132500元在2-3个月内付清,特别约定不得超过3个月付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义务,且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其中,被告中云**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5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8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80000元及利息10272.32元(以13万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6603.28元+以8万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3669.04元=10272.3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云**司辩称:首先,原告是与中科丽都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公司没有下设任何项目部,销售清单中的收货单位也是罗平中科建筑公司和中科丽都项目部,其公司没有在销售单上签字的“何代忠”这个工作人员;其次,我公司电汇给原告的135000元,不能作为双方有有买卖关系的充分必要条件。经查,这笔款项是其公司给个人的借款,也没有另行对外支付过5万元的现金。综上,案涉买卖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也就不存在履约和违约的问题。

被告何**辩称:其是以中科项目部名义签署的买卖合同,身份只是代理人,货是中科项目部签收使用的,与其无关。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塔**司售货合同,欲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施工升降梯一台。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被告没有结清货款之前,合同的标的物的产权属于供方即原告所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云**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何**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是罗平中科建筑公司负责采购的人员,签署合同代表的是中科丽都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是钟月。但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拿到过工资。

2、销售清单,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双方约定的供货及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收到该设备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云**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何**真实性认可。并称施工升降梯已收到了,现在还在罗*工地上。

3、汇兑凭证对账单,欲证明被告中云**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云**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一个叫张*的人向公司借款,并指定打到原告账上。不是供货款。被告何**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监督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系合格产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中云**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何**则无异议,只是认为才见到。

被告中云**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向原告付款的原因。

经质证,原告以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不予认可,且认为张*与原告和中科项目均无关,没有理由要打款到原告账户上。即便张*与被告中云**司之间有借款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何**则无异议。经询问,被告中云**司称:张*之所以要将借款打入原告账户是因为张*差中科丽都项目部钱,但就此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则陈述:何**与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施工升降机是何**代理中云**司购买的,当时何**口头陈述中云**司为了向罗平中科项目输出劳务向我方购买升降机,且款也是中云**司支付的,故买卖关系是建立在原告与被告中云**司之间,要求被告何**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因两被告授权不明。就此,两被告认为不属实。

被告何**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经被告何**质证对的真实性无异议,又与案件待证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予确认。同时对于被告何**自认已收到案涉升降机的事实可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云**司对证据关联性提出的质疑,本院将随后综合评判。被告中云**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在案佐证,加之张*已旁听庭审丧失了证人资格,故不予采证。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何**(需方委托代理人)就施工升降机的买卖事宜签订《TF塔**司售货合同》,约定: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单价265000元,交付地点罗*,由供方负责到罗*称运费,卸车费由需方负责;供方提供的备案资料①产品合格证一份;②销售发票一份;③检验证书一份;④制造许可证一份,其余备案资料由需方自备;上述材料暂由供方负责保管,等需方把施工升降机欠款结清后,供方移交需方自行保管;供方负责货到工地,首次安装调试好,付款132500元;尾款132500元在2-3个月内付清,特别约定不得超出3个月付尾款;在货款结清之前,合同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如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供货方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何**认可收货且案涉施工升降机现在罗*中科项目部工地。2013年9月17日,被告中云**司通过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向原告转款13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8月28日收到被告中云**司现金50000元。

另,原告现仍持有产品合格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签署的《TF塔**司售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责任主体问题。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中云**司,被告何**是代表被告中云**司与其缔约的;被告何**认为其是以“中科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的案涉合同,合同相对方应为被代理人“中科建筑公司”;被告中云**司则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首先,与原告签署案涉合同的行为人是被告何**,结合这一无争议的事实和被告何**陈述来看:一方面,被告何**主张其系代表“中科建筑公司”签署案涉合同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就代表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代理、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应负举证责任,而其不仅未能举证证明曾获得所谓的授权,或与该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还经反复询问无法提供所在公司准确名称,也不能说明公司人员、机构组成等基本情况,明显不合常理。另一方面,即便被告何**所述“案涉施工升降机尚在该公司罗*项目部场地”的事实存在,也不能仅凭此即认定升降机的买卖与“中科建筑公司”有直接、必然关联。基于以上两方面的考量,其认为实际购买人为“中科建筑公司”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次,被告中云**司虽否认己方系实际购货人,但就其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内的付款行为又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还有其他交易的场合,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通常交易惯例,可推定原告所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既然原告选定的买受人为被告中云**司,被告中云晟的付款行为可视为对被告何**代理缔约行为的追认,由此被告何**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的案涉合同直接约束被告中云**司。故从总价款中扣减已付款135000元及原告自认收执的现金50000元后,剩余款项80000元应由被告中云**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至于利息10272.32元,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考虑到迟延付款违约行为的确会造成利息损失,而原告自付款期间届满后分段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最后,被告何**虽然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署案涉合同,但未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加之其在庭审过程中作为行为人所披露的委托人与原告选定和本院认定的不符,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原告并不知悉准确的授权事项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对被告中云**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中**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塔**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利息10272.32元,以上两项合计90272.32元;

二、由被告何**对上述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8.5元,由两被告承担。另1028.5元退还原告云南塔**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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