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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抢劫、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监护人沈**、指定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村白沙郡建筑工地盗窃电线,被群众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周*额部、左耳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伤情属轻微伤。当天,被告人沈某某被群众抓获后送交公安机关。

2015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第24监室,因琐事踢伤了睡在一旁的被害人张某某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明细清单,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

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提出其并非为了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而是被殴打后予以还手。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故意伤害中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村白沙郡建筑工地盗窃电线,被群众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周*额部、左耳根部受伤,后在现场被接警后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周*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5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第24监室,因琐事踢了睡在一旁的被害人张某某腹部一脚导致被害人张某某肠系膜破裂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明细清单,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稍削弱,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公诉意见及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故意伤害中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同监室羁押人员的证言可一致证实,案发当时被害人张某某仅只是对着被告人咳嗽,并没有其他过错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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