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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云南省分行诉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云南省分行诉被告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一非,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2012年9月4日,被告开卡后使用信用卡。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另,根据被告签署的相关申领材料,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5352.98元、利息2996.55元,滞纳金212.76元,共计8562.29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异议,但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22520599352487的信用卡,并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根据《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及超信用额度使用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被告),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的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收取滞纳金,最低10元或1美元。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行使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被告履行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同时,《领用合约》中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收费表中明确年费、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等收费标准。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5352.98元、利息2996.55元,滞纳金212.76元,共计8562.2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申领表》、《领用合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了《领用合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发卡后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其权利。根据《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5352.98元、利息2996.55元,滞纳金212.76元,共计8562.29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按《领用合约》约定支持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每笔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计算滞纳金。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虽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履行债务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云南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6月22日的欠款本金5352.98元、利息2996.55元,滞纳金212.76元,共计8562.29元;

二、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云南省分行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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