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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张**、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张**、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张*某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我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叫赵**、赵**;张*某与前妻生育一子二女,即本案的三位被告。婚后张*某到我的住所与我共同居住生活。张*某因心衰竭几次住院,我一直悉心照顾,直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张*丙到我家中强行带走张*某,并阻止我探望。2015年7月28日张*某因病去世,我到场吊唁也被张*丙蛮横赶走。我作为妻子对张*某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对国家发放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享有分配,对张*某的工资享有继承;三位被告在张*某生病住院期间只偶尔探望,均未尽到赡养义务,对上述财产应少分或不分。综上,我诉至法院请求:一、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共计人民币120208元依法进行分割;二、对张*某生前存有的50000多元工资依法进行分割;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主张的丧葬补助费和工资的分割,理由是:丧葬补助费是专用于张某某丧葬开支事宜;工资50000多元实际仅剩14000多元,系张某某生前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用于丧葬事宜。

被告张**、张*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结合被告张*乙的答辩意见,三位被告的答辩意见概括如下:一、因为原告的名声极臭,三位被告并不同意父亲张*某和原告一起生活,父亲张*某和原告登记结婚并搬到原告住所居住是受原告及原告的儿子哄骗、诱惑。二、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其中赵**是养女。另,原告并未尽妻子义务照顾丈夫张*某。张*某自2012年底起生病住院,因张**在农村没有收入,身体不好,张*乙和张*丙对父亲张*某的照顾更多。原告在父亲张*某生病住院时电话通知张*丙,张*丙接到电话就从陇川赶回来照顾父亲张*某。有一次父亲张*某生病住院50多天,张*丙和男朋友一直在照顾,但原告却没有到医院看过张*某。后面原告听说照顾病人有护理费,就到院说服张*某请原告的女婿去照顾,张*某每月向原告的女婿支付2600元。可期间买饭、洗衣都是张*某请清洁工为他做的,原告的女婿只是晚上到医院陪睡,早上起来买完早点就回家了。期间原告也没有到院陪护过一个晚上,且原告虐待和辱骂张*某。父亲张*某的病情一次比一次严重,原告曾几次在张*某病重时将张*某送回给张*丙、张*乙照顾,但未准备换洗衣物,期间张*丙等三人陪同父亲张*某回原告家取换洗的衣物,而非原告所述强行带走张*某。2015年7月28日父亲张*某去世,丧葬费用都是张*丙垫付的,原告未参与丧事办理,且穿着大红色衣服到场吊唁。三位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张*某工资剩余金额也不认可,认为父亲张*某的工资至少有20万元。综上,三位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交出父亲张*某的其它遗物和钱还给三位被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曾用名是杨**。

二、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张某某与原告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张某某的合法配偶。

三、社区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工信委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张某某与原告结婚后居住于芒市,且张某某一直由原告在照顾。

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欲证明张某某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后张某某被张**一行人强行带离原告居所。

经质证,被告张*乙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王**欲证明张某某由被告强行带离原告居所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张*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婚前原告签过协议,约定工资和养老金是个人的,双方谁去世后的丧事都共同协商处理。

二、收款收据九份、商品销售明细单一份、酒店收款证明一份、开支明细清单五页,欲证明办理父亲丧事的开支合计金额人民币150446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工资不在原告的诉讼主张范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属个人制作的凭证,且不在原告诉讼主张范围。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张*乙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认可。

被告张**、张*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计算表,证实张某某丧葬补助费为3000元,一次性抚恤金为117208元,合计人民币120208元。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被告张*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某某系离休干部。2009年5月4日原告与张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2015年7月28日张某某因病去世,国家发放给家属丧葬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一次性抚恤费人民币117208元,合计人民币120208元。事后上述款项已被被告张**领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一次性抚恤费。

本院认为,抚恤费是国家有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近亲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抚恤费的分配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原告作为张*某的妻子,三位被告作为张*某的子女,均享有分配该笔抚恤费的权利。被告张**为父亲张*某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应从抚恤费、丧葬补助费中支付。庭审中被告张*乙举证证明张**办理父亲张*某丧事开支为人民币150446元,虽原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实际的丧葬费用支出予以酌情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丙付给原告杨某某一次性抚恤费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4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各承担人民币92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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