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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限公司与安绕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诉被告安绕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绕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安绕能订立《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安绕能以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型号:YC230LC-8,整机号为:885C0501804),同时被告安绕能与中国**明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银行借款624000元,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按揭款,原告代被告向银行付清按揭款,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付款为989314元,实际付款524814元,尚欠原告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垫款46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安绕能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安绕能立即支付原告代偿的货款464500元,以及上述分期款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55208元,合计:519708元,以及该欠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安绕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律师费31182元、诉讼费、保全费、拖车费、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绕能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观点:

一、《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货凭证、保单及保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安绕能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代被告履行向银行垫款义务,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分期款;原告代缴了保险费30036.20元;多交的保险费3299.80元愿意抵扣欠款。

二、公证书、个人贷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安绕能与中国**明分行之间贷款合同关系真实,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梁*、梁**、梁*谦网上银行划款凭证、证明;光**行垫款证明;银行流水、结清通知,欲证明梁*谦、梁*、梁**作为原告员工,代原告向被告安绕能进行垫款共计32期,合计710761.34元,三人出具证明认可上述垫款行为均为公司行为;现被告安绕能的贷款已结清。

四、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安绕能已支付款项524814元,尚欠款464500元。

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费用统计表,欲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1182元,其中15591元已在立案后支付,剩余15591元将在结案后予以支付。

被告安绕能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安绕能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为书证原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之上的应付款金额与证据一相印证,而被告的付款金额、时间,为原告认可的对被告有利之自认,在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上的应付款项、已付款金额、时间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绕能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安绕能以消费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玉柴牌YC23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885C0501804,被告安绕能支付15.6万元作为首期款及3万元运费(详见补充协议),余款624000元由被告安绕能向中国光**局街支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3年内分36期还清;为履约保证,被告安绕能交纳39000元保证金;在被告安绕能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上门追债、收回合同项下挖掘机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等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安绕能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安绕能应当支付净机价78万元、运费3万元、保险费33336元、公证费1200元、资信费2000元、GPS费3600元、贷款利息100178元、保证金39000元,以上共计989314元;被告安绕能于2011年3月12日支付8万元作为定金,于2011年3月22日17:00之前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万元,合计10万元作为首期款,原告发放机器,剩余889314元,被告安绕能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分36期除第一期为24814元外,每期24700元每月12日前支付原告;被告每月应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统一由原告代为缴付。2011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安绕能交付了挖掘机。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安绕能向原告支付了524814元货款(其中含原告退还保证金39000元)。被告办理了贷款用于支付挖掘机尾款,现贷款已结清。因本案诉讼将产生律师费31182元,其中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为15591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拖车费、差旅费,本案中实际产生的保险费为30036.2元,剩余3299.8元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其余费用均已实际产生,抵扣后被告安*能尚欠货款为461200.2元;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系将款项支付于原告,实际是由原告完成还贷行为,现原告是依据《补充协议》中分期付款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本案由被告向银行办理了贷款用于支付机器款项,但实际上被告在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时,系将款项支付于原告的工作人员后,再由原告向银行转付。同时,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统一由原告代为缴付;被告每期还款系按照协议约定金额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亦是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为本案办理过贷款合同,但实际上是由原告完成还贷行为,且原告系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其权利,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项下的约定。现银行贷款已结清,不影响原告依据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的权利。原告已向被告安绕能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安绕能负有支付剩余价款的合同义务。本案合同总价款为989314元,在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款、多交费用后,被告安绕能尚欠货款461200.2元。在无证据显示被告安绕能还有其他付款的情况下,其应支付剩余货款461200.2元。被告安绕能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会为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自第18期尚欠款19900元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并以每期欠款金额24700元自每期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并以尚欠款总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多交的保险费3299.8元应在第一期欠款中予以扣除,自第18期欠款逾期之日至2015年8月13日,以每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为54678元;同时,原告主张的尚欠款总额461200.20元自2015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15591元,故对此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尚未支付部分,因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中暂不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绕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61200.20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逾期利息54678元,以及以欠款461200.2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安绕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律师费15591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绕能8980元,原告昆明**有限公司承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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