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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昆明某**限公司、昆明某**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昆明某**限公司、昆明某**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昆明某**限公司、昆明某**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昆明某**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系昆明某**限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2月开始,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二被告提供煤炭,单价按不同质量结算。开始时合作较为融洽,2015年5月后第二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经2015年12月4日双方对账结算:第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588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一再拖延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588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昆**有限公司、昆明某**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辩称,被告对部分货款未付清的事实认可,由于公司的经营不景气,一时不能全额支付,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被告也愿意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欠条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欠原告货款51588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昆明某**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系昆明某**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2月开始,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二被告提供煤炭,单价按不同质量以500元至600元结算。2015年5月后第二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2015年12月4日双方对账结算,第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588元。2016年2月1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现第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范某某与第二被告昆明某**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二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昆明某**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系第一被告昆明某**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某某货款4158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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