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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甲诉被告柯*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柯*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柯*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4年12月25日自愿到大姚县新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原告是再婚并带有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杨**,被告也是再婚并带有与前妻所生的儿子柯**。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入赘,但双方主要是在六苴工作与生活,由于双方均有以前配偶所生子女,故婚后双方未再生育。结婚之后,被告继续在六苴铜矿工作,原告也在六苴打工,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的子女需要抚养而经济负担较重,加之组合家庭观念不一致,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污言秽语辱骂原告,并随时殴打原告,从而逐渐引起了夫妻矛盾,导致双方经常吵闹难以共同生活。但因双方各自忙于工作,加之原告一忍再忍,故而转眼就过了五、六年。殊不知被告从1999年退休后,休闲时间充裕起来,又被单位返聘回单位打工,就莫名其妙地脾气暴长,并把原告当作出气的靶子,想骂就骂想打就打。因而经常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遍体鳞伤,甚至将原告脚手关节打脱,眼睛打成熊猫鼻子打得喷血,残酷的家庭暴力曾经导致原告两次重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原告的女儿经不起被告的折磨而嫁到昆明后,原告也被打了逃命而投奔女儿生活,形成被告在六苴而原告在昆明的分居局面,并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八年之久。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不但没有任何转变,相反还于2013年7月到昆明毒打了原告一次,甚至连原告的女儿女婿都深受其害。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不可能再和好生活。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无婚生子女的抚养事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被告六苴铜矿租房处的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4、无夫妻共同存款、基金、股票、债券、债务分配事项;5、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从1991年周**介绍杨**与我认识,杨**从2岁多点就和我在一起,到上小学才从六苴回到杨家庙上学,由外公接送。到上初中时住校,杨**的伙食是由老师开伙,其他学生是吃学生食堂,在杨**学校人人叫她小公主。我对双老每年都给他们买一套衣服,杨**小弟在曲靖上中专,家中经济困难,我全力帮助他把最后一学期上完。1994年是父亲的七十大寿,我看家庭各方面的条件不好,院坝、厦子都是土地板,我从六苴买好石子拉到杨家庙,双老已同意把五格厦子及院坝打成水泥地板,把大门修好,我又提出要给父亲办一次七十酒,过个大寿,他们也积极操办了父亲的七十大寿,这个杨家庙的人都知道,上门女婿给老人办寿,还是第一个。我对杨**家的哥、弟们是怎样的呢?杨*丙当兵回来没有分工,我把杨*丙叫到六苴矿山订合同在我三工区,我带着他和我一起上班,吃住在我家。1998年4月我退休了,杨*丙依然在三工区打工。1998年10月,私人老板杜**在本矿包了井下采矿,她姐夫梁中进到六苴来找我帮忙,叫我给他找点工作,我就跟老板杜**说,我姐夫来给他打工,老板就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又把杨**小弟叫到六苴给杜老板打工,他们都苦着钱了。杨**的妹夫钱某某,也来找我几次,他也要来和我一起干,我又给杜老板说明钱某某是我妹夫,没有下过井,只有我带着他和我学打眼放炮采矿,教他开电机车拉矿。到2006年,电铜厂领导看杜老板采矿过多管理不过来经常发生工伤,叫杜老板交出一条采场,杜老板和我、钱某某干的这条采场,杜老板就把我和钱某某干的这条采场交出来,他的小工全部调走了。后来电铜厂领导叫我来干,我说我一期矽肺退休,矿领导知道不好,又叫我给他找个能干得成的人,我将钱某某推荐上去当小老板,我给钱某某打工。九个月后,我在工作中受伤背膀骨断了,领导说你岁数大了我们就不再用你了。我走后,钱某某带着小工干,又干了几个月,不知钱某某当小老板干了什么坏事,电铜厂领导将他开除了,还给劳务公司打招呼,不准钱某某在铜矿订合同干,我的工伤好了。2006年杨**第一个上大学的时候,我的工资非常少,只好跟在玉溪大红山的徒弟余**联系,去外地打工来为杨**上大学。钱某某听说我要走了,他又来苦苦求我,让我再帮他一次,回去不好找小工干。我又出面,去找劳务公司领导王*中,他和我关系有点好,电铜厂已向王*中打过招呼,不准钱某某在铁矿订合同,如其它单位能接手,叫单位开招收合同就好办了。我又到二坑一工区去找高**,高**原来是我的组员,现升到区长,高**把招用合同拿给钱某某,我又领着钱某某到劳务公司才把合同订下来。当时工区是分钱某某去打眼,我又给高**说,还有适当的工作吗?高**看在我和他的关系上,又把钱某某分去开电机车。后来我去了大红山还常跟高**联系,又把钱某某提起来当班长。每年各工区都有几个转正人员,我又给高**讲请多关照给钱某某转正。我2008年12月回六苴,高**对我说,已报上钱某某的转正申请。2009年2月,本矿三号井有个外地老板找到我,他们有一项工程,多少人干不下来,找我给他接一下,我找人和我一起去干了十多天。2009年的2月16日-17号,早上6点钟,我回到家中,见杨**不在家,我打电话问杨**你起床了?杨**说现在才几点钟,我是上中班,正好睡。我想,我就在家,你正好睡。我就想起2008年12月我回家来有人对我讲,钱某某和杨**这长那短的事情。我就敲钱某某的门一点动静没有,钱某某的隔壁说他在的,我就等在他家门口。等到8点多,钱某某开门伸出头来,我就冲进去,钱某某把我抱着,杨**就跑了。我多次打电话给杨**,她不接,打给钱某某,也不接,我才打电话给钱某某妻子杨*乙叫她进来六苴,杨*乙也来了,我又把段妈叫到我家,段妈到我家后钱某某也来了,当着段妈哭,我当着段妈骂了钱某某,你滚出去。接着杨*乙也到了,我将发生的经过说给杨*乙,钱某某当着杨*乙承认有这回事,钱某某跟我跪着认错。到下午2点多钟,我要到工地上去上班,居然出了那事,我只好把杨**带到我的工地上去,我多次骂了钱某某,钱某某才没有跟着去我的工地上。2009年2月,我打电话给高**,钱某某就不得上班了,当时杨**还在电铜厂订有上班的合同,出了丑事杨**和我打了架,她也回去新街了,我把工程干完后去她家接杨**回来上班,她妈就不准杨**回来,没过多久,杨**就和钱某某跑到昆明打工去了,在昆明吕厂和钱某某在一起搞装修,这是女婿师海魏告知我的。我2014年12月回重庆看望亲人,2015年3月回到昆明在到2015年8月,我回矿上办事,2015年9月我到昆明给孙*过生日,杨**和杨**就一百八十度大转弯,对我语言上辱骂,杨**煮饭都是煮她一个人吃的。我1998年4月退休,我的工资到2009年2月以前都是杨**领取,我的生活都是自己维持。2009年杨**作风败坏,被拿到现行,打架后我叫杨**把工资本交出来,杨**也把工资本交给我了,可是我就不知道还有张**。2009年4月,我又要到香格里拉打工,当时杨**还在新街,我将工资本给段妈,并告诉段妈,杨**回来取几百给她作生活用,等我一年多回来后和段妈一起到六苴取钱,工资卡上没钱了,邮电局告诉我还有一张**是什么人装着,我才知道是杨**没有拿出来。我们矿垮了,每个职工补了12000元,也被杨**拿走了,昆明豆腐营邮电局可以查实。六**电局也可以查证杨**领取我的工资和儿子的低保生活费有多少年。如果法院不把上面这些调查清楚,我决不同意离婚,调查清楚后,杨**要补偿我这些年付出的25万元,我就同意离婚。为了她女儿自费上大学,我本身就是矽肺退休,杨**天天骂说我不管她女儿的前途,不务正业,一个女人和那男人挖爆子、进歌厅、喝酒,特别和钱某某经常在玉芬歌厅里面进进出出。我在大红山手断了,病了打电话给她,她说忙不赢回来。好点后回到六苴向电铜厂领导反映,领导找杨**说,如果你要在歌厅里面干你就不要上班了。为了她女儿上大学,1998年退休一直井下打了12年的岩粉,一期矽肺增加二期结核,出行不便,有时生活都不能自理,左手受伤后现在都伸不开,特别是天气变化,病情更重,没有人照看我,我对他们的付出,她们恩将仇报。我要求人民法院判杨**和杨**补偿我25万元是为了请人来护理我。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和被告的身份和户籍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我与被告依法确立婚姻关系的事实。

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家现有住房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父母的事实。

4、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柯某甲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4无意见。对证据3发表意见称“原告招亲难道是住在空气中吗?”

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中**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中**银行储蓄卡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把我的工资取了存在建行的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单位倒闭后我补到12000元被原告取出来存在这张卡*,卡的户名是杨**,是原告的兄弟媳妇。

4、数学本纸复印件3张。欲证明原告去打麻将,自己记录的欠老板钱的情况。

5、写有柯**名字的纸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把我儿子的低保取走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意见,双方都确认了没有夫妻共同存款,证明不了钱是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里取出来存进去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确认了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对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而且夫妻双方确认了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有意见,不符合证据形式。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柯**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听取意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意见为:这份笔录证明了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不信任原告,双方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中诉争的两间平房的权属问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杨*甲取了被告柯某甲以及其子柯某丙的存款以及原告杨*甲参与赌博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3、对被告柯某甲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与庭审中查明事实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陈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2月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打过原告,双方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爱、相互理解,多做思想方面的交流、沟通,共同搞好生产、生活,夫妻二人是可以继续相处下去的。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需要告诫原、被告双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庭纠纷过程中保持必要的克制和理性,多做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努力,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好双方之间的矛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柯*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甲交纳(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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