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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胡*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胡*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程某某实施盗窃四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5030元;2015年8月,被告人胡*参与盗窃二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36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富源**办事处多乐社区沪昆高铁中铁五局隧道三队工字钢制造车间门口将中铁五局的工字钢盗走两根。经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人民币360元。

2、被告人程某某盗走两根工字钢后,于同日又驾车来到富源**办事处外山口社区沪昆高铁刘家湾大桥下,将失主李某某的一个氧气瓶和一个乙炔气瓶盗走。经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气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

3、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胡*驾驶一辆白色金杯车到富源**办事处外山口社区沪昆高铁壁板坡隧道22通道,将中铁五局的铝芯线盗走三根,每根长300米,共计900米。经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芯线价值人民币12960元。

4、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胡*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富源**办事处外山口社区沪昆高铁壁板坡隧道右线14通道处,将中铁五局的钢筋盗走138公斤。经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6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收据、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富发改价鉴(2015)114号、156号、157号、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冉*、林某某、郭某某、刘*、柳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失主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与被告人程某某、胡*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盗窃铝芯线和钢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虽然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本院将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白色金杯车一辆和长安之星二代微型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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