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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石xx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父母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19日举行婚礼,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2日生育长子张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的恶习逐渐显露,未承担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子女出生后,夫妻长期分居,原告被迫在儿子刚满周岁便外出务工,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与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子女张XX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XX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是事实;二、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张XX,由原告支付抚养费122010.00元至张XX满十八周岁止,由原告补偿被告50000.00元;三、共同债务35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三份(提供原件核对)、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照片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分居后要求同房时被被告抓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抓伤,也不知道是否是原告的手。

被告石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3、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XX借款3500.00元为子女报名的事实;

5、彝良**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有抚养子女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XX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被告的工资是1800.00元,有收入还要向别人借钱,与借条和被告的陈述相矛盾,请求对证据5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3、4原、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证明原、被告为城镇居民,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的事实;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石XX于2015年3月1日向石XX借款3500.00元用于张XX就读报名;证据5,原告未予以否认,仅是认为与被告陈述相矛盾,对原告认为有收入就不需向别人借钱的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石XX在彝良**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18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XX与被告石XX于2011年10月经原告父母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19日举行婚礼,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2日生育长子*XX。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外出务工,被告石XX及其子*XX跟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被告石XX2015年3月1日向石XX借款3500.00元用于张XX就读报名,被告石XX在彝良**有限公司上班,现张XX石XX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张XX请求判决与被告石XX离婚,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原告张XX在子女刚满周岁时就外出,张XX现年龄较小,且一直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被告有固定收入,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故原、被告所生子女张XX由被告石XX抚养为宜,对原告请求抚养子女张XX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附加费的一部份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款: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附加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6268/12/2),即677.83元,每月酌定由原告张XX支付张XX子女抚养费400.00元,直至张XX满十八周岁止。

关于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向*XX借款3500.00元用于子女学习所用,该债务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1750.00元。

被告请求原告补偿50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XX与被告石X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子女张XX由被告石XX抚养,原告张XX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张XX子女抚养费400.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直至张XX满十八周岁止;

三、共同债务3500.00元,由原告XX、被告石XX各自偿还1750.00元;

四、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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