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限公司与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昆明**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由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李**、徐**连带给付欠昆明**限公司的货款19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申请执行人昆明**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连带清偿货款195000元,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的迟延履行金。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元江县汇鑫达购物广场的存款1000元后,三被执行人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李**、徐**的下落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5)元执字第245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