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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诉杨*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庄**诉被告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庄**称:原告庄**与被告杨*2015年2月6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父亲的教唆导致双方经常争吵。3月15日,原告庄**怀孕后被告杨*要求打掉孩子并归还结婚时赠与的首饰,遭到原告庄**的拒绝。3月21日,双方相约在世纪中学门口见面,由被告归还原告庄**公司公章及客户资料、笔记本电脑。双方见面协商过程中被告发动汽车拖着庄**前行,原告熊**跑到车正前方阻拦时被告加速冲向熊**并逃离。原告熊**受伤当天被送至大理**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31日到大理**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7日出院。被告的行为导致二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熊**各项损失共计30519.21元:1.医疗费1101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3.误工费4500元(30天×150元/天),4.护理费3450元(23天×150/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400元,7.后期治疗费3000元,8.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9.一次性补助费5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庄**各项损失8039.58元:1.医疗费1739.58元,2.误工费2250元(15天×150元/天),3.交通费300元,4.营养费750元(15天×50元/天),5.一次性补助费3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和原告庄**人介绍认识后举行了婚礼。事发当天是原告庄**提前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世纪中学门口谈判。我开车到达后庄**的朋友用石头打我,因此我开车逃离并让父母在喜洲报警。原告方的车子一直追赶我到南国城见到警察才掉头离开。我在喜**出所时原告庄**打电话说我撞了她母亲,因此我才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开车撞了人。事发后我们协议私了,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熊**的损失我愿意按照法规规定进行赔偿,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主张偏高,交通费应该有正式票据。对庄**没有赔偿义务。在我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原告将我的个人物品、结婚时购买的金银细软、礼金归还。

庭审中,原告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大理**医院急诊留观病历一份;A2、大理**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A3、大理**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一份;A4、大理**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A5、大理**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述五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A6、大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五份、大理**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七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019.21元;A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熊**的伤情及支出鉴定费400元。

原告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B1、大理**医院超声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B2、大理**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三份;B3、大理**医院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庄**支出医疗费1739.58元。

被告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C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大理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罚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已受到治安拘留10天、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C2、微信截图二页,证明见面地点是原告指定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A3不予认可;A4入院时间与事发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A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转院的原因不予认可;A6中附属医院的票据无异议;A7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庄**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C1三性无异议,但是行政处罚并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C2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庄**提交的证据,无其他在案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提交的证据C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C2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熊**、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大理市公安局北区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七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熊**、庄**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杨*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中仅认可其本人的笔录,其余人员的笔录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庄**与被告杨**恋爱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6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1日,原告庄**与被告杨*相约在大**中学门口见面,原告熊**陪同庄**前往。原告庄**与被告杨*在见面协商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杨*驾驶云LSY907号车撞到原告熊**。事发后原告熊**被送往大理**医院急诊科,初步诊断为“1.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查体:右下腹部现大面积擦伤、红肿”,原告熊**于2015年3月21日至26日在大理**医院急诊科留观行抗感染、消肿、止痛对症治疗,支出医疗费4048.47元。2015年3月31日至4月17日,原告熊**因“右髂部皮肤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大理**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费6310.15元、门诊费660.59元。原告熊**的伤情经大理市公安局北区派出所委托大理**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熊**受伤后,被告杨*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5年8月21日,大理市公安局作出给予被告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二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519.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庄**与被告杨*本系恋人关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通过正当途径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己的行为进而引发纠纷。被告杨*辩称并未驾车撞倒原告熊**,鉴于被告当庭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前后自相矛盾,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熊**各项损失的计算: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有效票据为准,即110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因原告熊**在大理**医院未住院治疗,误工天数本院支持大理**民医院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期7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896.59元(28844元/年÷365天×(17天+7天)];护理费,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900.37元(40802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无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熊**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以发票为准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无在案证据证实原告熊**需行后续治疗,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20元,即340元(20元/天×17天);一次性补助费5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此次纠纷原告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损失合计17556.17元,扣除被告杨*已垫付的4000元,还需赔偿13556.17元。关于原告庄**的损失,当原告庄**诉称发生纠纷当日腹部受伤,但是未提交其在2015年3月21日与被告杨*发生纠纷后受伤就医、就诊证明。原告庄**提交的2015年3月24日大理**医院超声报告单及收据仅证实其“怀孕6+周并宫腔积血”及支出检查费、西药费183.2元,无在案证据证实与双方纠纷有关及原告庄**受伤。原告庄**提交的大理**民医院2015年3月16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时间为双方纠纷发生前,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庄**提交的2015年4月22日至23日、6月9日、7月16日以及8月18日的大理**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在案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庄**要求被告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一次性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3556.17元。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原告熊**、庄**承担124元,被告杨*承担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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