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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缪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向化村万承皮革鞋材城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了毒品可疑物一包,二人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缪某某身上查获毒资50元,从王*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重净重0.41克)。经鉴定,被告人缪某某贩卖的可疑毒品系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短信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移交入库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缪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指控的证据辩称其缺乏法律意识,为赚钱治病犯罪,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缪某某的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指控的证据辩称:被告人缪某某贩卖毒品是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缪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属于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且被告人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缪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贩卖0.41克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缪某某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在其身上查获与犯罪相关的物品,其行为符合2010年12月22日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不能构成“自首”的规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缪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构成坦白,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结合被告人缪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1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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