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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李**诉被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李**诉被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李**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包**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了二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购买被告天瑞**公司开发的位于云南省景洪市菩提大道天瑞万象城10B幢一楼01号房至49号房,面积共计4799.83平方米,合同金额960万元及10B幢二楼01号房至19号房,面积共计2700平方米,合同金额540万元。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7月1日原告包**通过原告李**的银行账户,分二次向被告天瑞**公司汇款1000万元及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天瑞**公司向原告包**出具二张收据,确认收到购房款900万元及6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天瑞**公司向原告包**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备案模板未完善,故暂时未能办理备案登记。现因被告天瑞**公司拒不承认合同有效,故原告包**、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包**、李**与被告天瑞**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二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天瑞**公司未到庭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包**、李**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包**、李**具有从事民事及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

证据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欲证明被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具有从事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资格。

证据3、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景洪市曼弄枫旅游度假区菩提大道一层、二层的商铺的事实。

证据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原告通过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户名为李**,卡号为×××的银行卡将购房款汇入被告户名为西双版**发有限公司,账号为×××。

证据5、收据,欲证明被告确认收到的1500万元汇款为购房款。

证据6、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承认合同有效,但暂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备案模板未完善。

被告天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包**、李**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签名、手印、印章齐全,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原告包**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了二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购买被告天瑞**公司开发的位于云南省景洪市菩提大道天瑞万象城10B幢一楼01号房至49号房,面积共计4799.83平方米,合同金额960万元及10B幢二楼01号房至19号房,面积共计2700平方米,合同金额540万元。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7月1日原告包**通过原告李**的银行账户,分二次向被告天瑞**公司汇款1000万元及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天瑞**公司向原告包**出具二张收据,确认收到购房款900万元及6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天瑞**公司向原告包**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备案模板未完善,故暂时未能办理备案登记。现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效力产生争议,故原告包**、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包**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的二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天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况,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包**与被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二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云南省景洪市菩提大道天瑞万象城10B幢一楼01号房至49号房及10B幢二楼01号房至19号房)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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