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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诉许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告许*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谈婚,2007年农历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刘*乙,2008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刘*丙,2011年9月29生育次女刘*丁。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正月18日,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和被告离婚,长子刘*乙、长女刘*丙及次女刘*丁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许*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不带钱回来抚养孩子,无奈之下我2014年正月才外出打工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三个孩子由其抚养,所有债务由其偿还,还要给我20万元的经济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一本,证实原告与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3、出庭证人刘**的证言,刘*乙陈述,我与原、被告是邻居,他们夫妻关系好不好我并不清楚,许*甲2013年正月外出打工后就没有回来过。

被告质*认为证人说的是假话,证人刘*戊是原告家间的亲戚,是他的爷爷辈。

4、出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陈述,我是刘**的舅舅

许**和刘**的关系不好,闹矛盾后就一个不理一个。2013年正月初2,许**和刘**的母亲打架后就离家出走了,此后就没有管过小孩,三个小孩都是刘**母亲照管。

被告质*认为证人说的是假话,2014年正月初二她与刘*甲母亲因为一句话不合,刘*甲的母亲就拿起洋铲打她,正月初八,因为长女发高烧,她买了药给孩子,下午因为没有钱,才外出打工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照片3张,证实原告在外找女人,没有带钱回家,所以他才外出打工。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清,不能证实我在外找女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许*乙进行了调查,许*乙陈述,刘**和许*甲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大约是2013年,他们在昆明打工期间,刘**在外面找了一个女人后就不照管许*甲和孩子了,2013年至2014年间都是我们老人给许*甲经济上的帮助。因为刘**不顾家,2014年农历2月,许*甲只好把3个孩子交给刘**的母亲带着,许*甲出门打工赚钱养孩子。许*甲外出的这一年都是带钱回来的,带了2900多块钱给我送给刘**的父母,另外还买过衣服,也是我送去的。许*甲和刘**经常都是电话联系着的,从2014年2月以后双方因为各在一处打工才分居的。作为老人,我不希望他们离婚,离婚以后孩子可怜,但也管不了他们的事。

原告质证认为,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从2011年起就不好了,我没有在外找女人,我在外做工程都是亏本,但我都是回家的。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制作,且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因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且其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许**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外面找了女人,本院不予采信。许**的证言因原告表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甲与被告许*甲于2005年认识谈婚,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刘*乙,2008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刘*丙,2011年9月29生育次女刘*丁。2014年2月,许*甲怀疑刘*甲在外有女人,在家与刘*发生纠纷后即离家外出,并与刘*甲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许*甲自由恋爱后同居,后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比较了解,且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双方所生孩子尚年幼,只要双方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着想,加强沟通交流,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求离婚,未向法庭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许*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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