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理**限公司诉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理**限公司诉被告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理**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从事轮胎批发,被告在大理市凤仪镇和地石曲各开一修理铺,因经营需要,被告纪某某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自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以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677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说明欠原告轮胎款为66770元,并承诺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月每万125元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纪某某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纪某某立即支付给原告大理**限公司轮胎款6677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纪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举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汽车配件销售。被告自2013年起至2014年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但未付清货款。2014年6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轮胎款66770元,并承诺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每月每万125元支付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但未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付款义务。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每万125元,66770元×1.25%×19个月=158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限公司轮胎货款66770元及利息15857元。

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