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限公司与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诉被告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因代被告履行了其与厦门弘信博格**限公司(下称弘信博**司)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租金,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所欠租金595562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被告应承担按欠款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及相应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尚欠款项595562元及该款按20%计算的违约金119112元;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880元、诉讼费、保全费、拖车费、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6日,弘信博**司与罗**、张**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就型号JGM755-Ⅱ、整机编号为7551002846W的装载机的融资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融资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至2011年10月25日届满。福建**限公司(下称福**司)、弘信博**司、罗**、张**就前述机器签订了《购买合同》,由弘信博**司依据罗**、张**的选择购买前述机器。2010年12月19日,弘信博**司与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就型号JGM755-Ⅱ、整机编号为7551003135W的装载机的融资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融资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至2011年11月25日届满。福**司、弘信博**司、罗**就前述机器签订了《购买合同》,由弘信博**司依据罗**的选择购买前述机器。2010年12月21日,弘信博**司与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就型号JGM755-Ⅱ、整机编号为7551003655W的装载机的融资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融资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至2012年6月25日届满。福**司、弘信博**司、罗**就前述机器签订了《购买合同》,由弘信博**司依据罗**的选择购买前述机器。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KMJG(2011)-5-19《还款协议》,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2月21日分别与弘信博**司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指定福**司为卖方,被告、弘信博**司、福**司三方分别签订相应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签订后,福**司指定原告于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明*(原告所在地)向被告交付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约定的晋工牌JGM755-Ⅱ型号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7551002846W;晋工牌JGM755-Ⅱ型号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7551003135W;晋工牌JGM755-Ⅱ型号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7551003655W(三台被告均已签收),弘信博**司与福**司及原告已按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履行了合同所有应尽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履行支付租金款项的义务,截至2011年5月15日共拖欠到期租金款项304120元,未到期租金272434元,违约金19008元(三项共计595562元)。鉴于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支付租金款项义务,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一、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前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款项100000元;于2011年7月、8月、9月三月每月15日前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款项50000元,余款345562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二、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欠本合同约定的应还租金款项;三、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融资租赁债权人弘信博**司有权将对被告的债权直接转让于本协议原告,原告取得转让债权后,有权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直接拖回本合同项下的装载机,原告不得以质量借口或其他任何理由加以阻扰,若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自愿承担款项595562元20%的违约金;四、若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款项的,融资租赁债权人弘信博**司有权将对被告的债权直接转让于本协议原告,原告取得转让债权后,享有被告与弘信博**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弘信博**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并有权采取合法手段依法向被告追偿所有债权,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车旅费、强制执行费、原告车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诺函》,被告因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合同编号KMJG(2011)-5-19,承诺于6月15日前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款项100000元:于2011年7月、8月、9月三月每月前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款项50000元,余款345562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因被告工程款要到7月份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项,现向原告承诺于2011年7月3日支付还款协议合同编号KMJG(2011)-5-19到期款项,若被告到期无法按时支付款项,被告自愿承担拖车的一切相关费用,并自愿将晋工牌JGM755-Ⅱ型号,整机编号7551002846W、7551003135W、7551003655W三台机械拖到原告指定的场地,被告继续履行到期租金的还款义务及实际还款日期间发生的违约金。2012年7月12日,弘信博**司将其享有的本案所涉三台装载机的债权转让给福**司。2012年7月30日,福**司向本案被告、罗**、张**发出通知,其将受让的本案所涉三台装载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云南东**昆明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云南东**昆明分所代理原告办理客户欠款催收等诉讼案件,律师费为诉讼标的的6%。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三台机械在被告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款项,案涉三台机械均系被告使用,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对此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中包含了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已到期租金的违约金,三份《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金已在《还款协议中》作为租金抵扣。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要求罗**、张**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附条件合同,该协议中的内容可与原告提交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相互印证,之上载明案涉三台机械已交付于被告,截至2011年5月15日所欠的已到期租金为304120元、未到期租金为272434元、违约金19008元,以上共计595562元,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的,弘信博**司有权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款项595562元的20%的违约责任。现案涉三份《融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弘信博**司已将其债权一并转让给福**司,福**司又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应视为《还款协议》中的条件已成就,《还款协议》已发生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协议中确定的已到期、未到期租金(现为全部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共计595562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为595562元的20%,现被告逾期支付尚欠租金,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91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但并未提供原告已支付过律师费的凭证加以辅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限公司尚欠款595562元;

二、由被告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限公司违约金119112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承担10807元,原告昆明**限公司承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