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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走私、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许*驾驶一辆越野车从腾冲市猴桥口岸绕过边防检查站偷越至缅甸甘拜地,购买得鸦片一砣原路携带返回中国境内。当日21时许,行驶至腾冲市猴桥镇中缅友谊隧道中国一侧1公里时,被腾冲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人赃俱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鸦片净重1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许*系初犯、偶犯,请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许*走私、运输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请给予从轻处罚;4、认定被告人许*走私毒品的证据单一,只有其口供,请法庭考虑证据的瑕疵性,给予被告从轻、减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辩护人提供的申请书、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协议、孙*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被告人许*的供述;3、云南省腾冲市的(腾)公(司)鉴(毒)字(2015)12号法医毒化鉴定书;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到缅甸国购买毒品鸦片185克走私入境,并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1、2、3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查获的毒品鸦片185克,绿色塑料袋1个,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丰田越野车1辆,车钥匙1把,系案外人所有,应予发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鸦片185克,绿色塑料袋1个,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丰田越野车1辆,车钥匙1把,发还案外人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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