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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迪爱生化学**术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销售油墨事宜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采购印刷所需油墨种类、单价、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为每笔业务开票之日起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所供之货物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被告已收到相应的货物,并进行了使用。期间被告也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然而自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整,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180000元;2、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6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所有款项还清时止;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供销合同、收货单、增值税发票、深圳**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合同对货物规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发票开具起90日内付清款项,但直到3个月期限届满,被告也拒不付款,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尚欠原告180000元货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

3、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公告费25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油墨,并就油墨品种及价格进行了约定,供货方式为由原告采用公路运输的方式直送到昆明市,被告需供货时,提前20天通知原告。结算方式为银行电汇,每笔业务自原告开票之日算起,信贷期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差欠原告货款1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资金占用费应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根据《供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应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90天内支付货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其开具的发票,故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对被告所欠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并没有再次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对账后曾要求被告付款,故该资金占用费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并承担上述货款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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