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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11日在香格里拉市金江镇政府领取结婚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了解时间短、生活习惯、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意见不一,导致感情破裂。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不久,被告即离开香格里拉出走,至今未回,下落不明。二年来,原告无法过正常人的生活,双方没有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扎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二本,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情况。

3、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青海省河**特乡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称、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11日在香格里拉市金江镇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开香格里拉出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自2013年7月1日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有婚姻自由、自主之权利,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的陈述来看,被告扎某某从2013年7月1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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