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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英诉蔡**、冯**、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冯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及被告蔡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蔡某某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0元,当日,我们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709-1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用途及期限(自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9日)及利率为月利率5%,由被告叶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就借款金额我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做了实际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过我多次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冯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的利息155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2、由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答辩。

被告蔡某某、冯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不是我们不还钱,因为我们在昆明环湖南路的工程款没有下来,所以暂时没钱还原告,我们的工程款如果在春节前下来,我们在春节前还清原告本金,如果不能下来,最迟也是2016年4月以前还清本金,但是利息希望原告做出让步。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蔡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蔡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南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由被告叶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300000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蔡某某,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持有。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委托了律师代为诉讼,开支律师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某某及被告蔡某某、冯某某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5%,该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之日为2013年7月9日,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酌情调整为由被告蔡某某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案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律师费700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债务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并不违反《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对上述款项与被告蔡**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已在合同中做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的起诉还在担保期限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蔡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案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蔡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某某因本案开支的律师费7000元;

三、由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056元,由被告蔡某某、冯某某、叶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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