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王**与陈**、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王**诉被告陈**、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蒲青,被告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太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王**诉称,原告陈**、陈**与被告陈*云系兄弟关系。家庭共同承包了本社杨*A家后面,原古路以上的一块面积约0.8亩的旱地(四至界限为:北至沟;西至公路;东至原老路;南至村街水泥板),该土地长期由三原告管理使用,因为村社上的工作人员记录失误,未将该土地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证上。被告陈*云在四川成家并定居后,该土地由原告陈**经营管理。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云未经三原告同意,在土地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6000元的低价将土地转让给王**。直到被告王**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三原告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处分和重大修建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被告陈*云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应当无效。为此,诉请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即便被告陈**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陈**也只能处分自己名下的土地,王**修建房屋不能侵占二原告名下的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与原告王**系母子关系,与原告陈**、陈**系兄弟关系,其早年就分家到四川居住生活,其对0.8亩争议土地中的一部份享有经营使用权。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与药山镇XX村XXX社计生员杨*B一同到四川省宁南县六城找到陈**,以请吃饭为名将其灌醉,要求其在二人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上按手印,并给付了其6000元。次日陈**酒醒后发现身上多出的现金,才得知王**用6000元是要购买自家的0.8亩土地,至今陈**未将6000元归还给王**。被告陈**认为,争议土地的共同使用人还有陈**、陈**、王**,其个人没有独自处分的权利;转让协议签订时,其被王**用酒灌醉,并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争议土地现在价值约3万元,王**以6000元的价格转让,显失公平。故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王**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

庭审中,被告陈**表示,其与王**签订协议虽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时隔一年且也未归还王**的6000元,自己也愿意将名下的土地转让给王**使用。

被告王**辩称,其与陈**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为,第一、陈**早在20年前就分家,当时争议土地就是分给陈**耕种,陈**对该土地享有处分的权利;第二、王**家的房屋在8.03地震中受到损害,现在急需修建房屋,并且其已经在争议土地修建了占地面积约158.9平方的房屋,靠北边的三间一楼已经打板;第三、双方签订协议时,有杨*B在场,是陈**要求王**准备好协议和钱到四川找他,并且双方没有喝醉,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四、土地转让协议三原告一开始就知道,因为王**在2013年11月8日动工修建房屋时,土地上的树木、庄稼是原告方去清理的,王**还说不挡着王**修房屋;第五、三原告及被告陈**主张的转让土地0.8亩不符合事实,因为修建公路等因素造成了地貌变化,至今该土地实际面积不足0.1亩。故被告王**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欲购地建房,于2013年10月30日同杨*B一起找到被告陈**并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王**支付6000元给被告陈**,陈**将位于药山镇XX村XXX社村民杨*A家后面的一块(北至沟;西至公路;东至原来老路;南至村街水泥板)旱地转让给王**用于建房。2013年11月8日,王**开始动工修建房屋,房屋修建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至今,原、被告双方对该土地均未取得合法承包经营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争议土地是由三原告及被告陈**管理使用,药山**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土地长期属于陈**管理使用,因村上的工作人员记录失误未登记在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由此可见,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明确。要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前提是需要明确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使用人是谁?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王**二人也未举证证明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使用权,故本院对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无法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双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陈**、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原告陈**、原告王**、被告陈**、被告王**各自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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