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凤美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甲,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多,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家庭矛盾,双方近几年来已无任何感情交流。加之男方未尽到夫妻间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的义务,对我漠不关心,甚至在我生病住院期间对我不管不顾,致使我精神长期处于痛苦之中。虽经我及家人多方妥协与劝导,被告始终不愿为了更好共同生活而改变,我现已无法忍受目前的婚姻生活,我们的婚姻已无持续的基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价值约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我们夫妻感情虽称不上非常良好,但也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判决;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我和我父母共同购买的房产,因为房子是养老房,是用老人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贷款是我父母出的,原告无权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3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多年的共同生活在二人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因性格差异及日常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相互关心、沟通和体谅就可解决问题,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在庭审中表达了其挽回夫妻感情的愿望。另,原被告婚生子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同心协力为其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原被告亦不宜在此时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