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甲原系镇雄县中屯镇坪坝村柏秧林村民小组组长。2015年8月31日,岳*甲在镇雄县中屯镇坪坝村柏秧林村民组的车路上遇到岳*乙,认为其兄岳*乙到处乱说自己贪污国家土地补偿款,二人为此事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岳*甲用铁铲打岳*乙的右胸部,致岳*乙右侧第7、8肋骨骨折。经镇**鉴定中心鉴定,岳*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岳*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岳*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甲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判处岳*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甲原系镇雄县中屯镇坪坝村柏秧林村民小组长,与岳*乙是同胞兄弟。2015年8月31日,岳*甲在柏秧林村民组的公路上遇到岳*乙,以岳*乙说其贪污集体的土地补偿款,与岳*乙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岳*甲用铁铲殴打岳*乙,致岳*乙右侧第7、8肋骨骨折。经镇**鉴定中心鉴定,岳*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审理中,双方就附事民事诉讼达成协议,由岳*甲的家人一次性补偿岳*乙的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23000元,岳*乙对岳*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的供述,被害人岳**的陈述,证人郎某某、邓某某、李**、余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镇**民医院的伤检记录,镇雄**鉴定中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定书,铁铲一把,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甲因琐事故意殴打岳*乙至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甲之家属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赔偿岳*乙的各种经济损失,岳*乙对被告人岳*甲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岳*甲这一情节,故该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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