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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吉粉仙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超诉被告吉**、代小兵、代瑞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吉**提出反诉,本院裁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吉**、代瑞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超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曲靖东源加气站排队等候加气,被告吉**强行插队,双方发生争吵。后吉**叫来代小兵、代瑞浩用钢管打伤原告,并砸烂原告的出租车的车门。原告受伤后到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现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89.22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20元、车辆维修及材料工时费900元,合计:7909.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书面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吉**驾驶的车辆超过原告的车辆时,原告下车破口大骂,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抢过吉**的钢管殴打吉**,将其打倒在地。吉**打电话喊其丈夫及儿子打着原告。原告殴打他人在先,引发双方都被打伤的后果,原告应承担本事件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无事实依据、不真实,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吉**反诉称,原告应赔偿打伤被告吉**的医疗费700余元及损害的手镯4000余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

3、曲靖**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3489.22元。

4、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

5、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出租车修理费及材料工时费900元。

经质证,被告吉**、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4组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产生的修理费过高。

被告吉**对其答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曲靖**民医院收费收据3张,证明吉**受伤支付医疗费784元。

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吉**被损坏的手镯价值42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吉**提交的证据第1组有异议,认为手术费450元收据要有诊断证明来佐证;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到麒麟区**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我院依法调取张**、吉**的询问笔录共二份,监控视频一份。(1)张**陈述:事发当天,我到加气站加气,吉**开车超到前面,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吉**从后备箱拿出钢管打在我肩膀与后背,我抢过钢管打在吉**的腿部,被他人拉开。吉**打电话喊了两男子来,两男子用拳头和脚打伤我。吉**用钢管打在我左肩膀和后背,两男子用手和脚打在胸口。我用钢管打在吉**的腿部。我跑回车内,车门被对方用钢管打坏。(2)吉**陈述:当天我开车到加气站看见三号机的车辆已加好气,就直接将车开到三号机边,原告停车骂我,双方发生吵骂。我从后备箱拿出一根钢管刚转身,原告就抢过钢管朝我大腿打了四下,我撕着原告的衣服,被他推倒在地。我被他踢了一脚,打了一耳光,后被旁人拉开。我用钢管去打他,没打着,就打着他的车一下。我打电话给丈夫代小兵,后我丈夫及儿子就来了,我丈夫用手打了原告一下,儿子踢了他一脚,加气站的工作人员将双方拉开。我的右手手指被原告咬过,腰部、臀部被用钢管打过,手镯在抢钢管时被磕断成三段。

庭审后,原告及被告吉**观看了监控视频。被告代小兵、代瑞浩经本院传唤对监控视频进行质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两人放弃对监控视频的质证。

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无异议;被告吉**、代**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吉**没有打着原告。被告吉**对监控视频无异议。

被告代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代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3、4组与被告吉**提交的证据第1组中的收费收据334.10元医疗费,对方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提交的证据第1组中的450元手术费收费收据,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吉**未能提供相关医院证明证实病情,故不能证明其支付的该笔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与被告吉**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已作释明,可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吉**、代小兵系夫妻关系,代**系他们的儿子。2015年5月18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吉**驾驶出租车先后进入曲靖东源加气站加气,吉**从侧边驶入3号机,停留在原告的出租车前面,为此双方发生吵骂与撕扯,吉**从自己的出租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根钢管,原告上前抢钢管,吉**用钢管打在原告的肩上,原告抢过钢管打在吉**腿上,在双方相互撕扯中,吉**摔倒在地,后旁人拉劝开。吉**打电话给其丈夫代小兵,代小兵及儿子代**随后来到加气站,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在加气站工作人员的拉劝下事态平息。原告受伤后到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住院费3489.22元。被告吉**受伤后到曲靖**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4.10元,但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庭审中查明,原告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吉**驾车进入加气站后从左侧驶入原告车辆前面,原告未能冷静处理该情况,而与吉**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与被告吉**均有过错。被告代小兵、代**到达现场后,也未能冷静处理双方发生的纠纷,继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代小兵、代**均有过错。本案中三被告均对原告实施过撕打行为,应对原告的伤情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确定为7天,误工费为:100元×7天=700元;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依据及护理人员的情况,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修理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应得赔偿范围与数额为:医疗费3489.2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5089.22元。因原告在本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89.22元×80%=4071.38元。被告吉**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784元,因吉**无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6月在曲靖**民医院支付的手术费450元与本案的伤情后果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吉**的医疗费为334.10元;被告吉**主张要求赔偿手镯损失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吉**可另案主张权利。因被告吉**在本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34.10元×80%=267.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吉**、代小兵、代**连带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费用4071.38元。

二、由反诉被告张**赔偿反诉原告吉**各项损失费用267.28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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