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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4日生育一子丁某某甲。婚后购买了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大,婚后不能有效沟通,未能建立真正的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使我们双方都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同时也为了使孩子能够不要生活在双方的吵闹中,减少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丁某某甲(2015年5月4日生)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整,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三、依法分割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价值共计610000元;四、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未破裂,还有挽回的余地,同时也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册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为丁某某甲的事实。

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产权证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的事实。

3、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公证书、贷款偿还明细表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住房贷款是通过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偿还的事实。

4、收条、汇款回单、交易明细、住房公积金业务回单1组,欲证明婚后购买房产及车位共支付首付款24万元,其中原告支付20万元的事实。

5、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的事实。

6、取款凭证、交易明细1组,欲证明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被告买房的事实。

7、宣威市公安局羊场派出所报警三联单1份,欲证明因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哺乳期孩子带回老家的事实。

8、呈贡吴家营派出所报警三联单1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

除以上口头陈述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观点,本院于后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4日生育一子丁某某甲。婚后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因性格差异及日常生活琐事等引发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并相互容忍就可解决问题,不应动辄以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方法,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婚*子女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同心协力为其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原被告亦不宜在此时离婚。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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