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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舒**,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的需要,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且借条约定到2014年5月25日之前归还,但被告一直都找各种原因推拖,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对原告杨**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向原告杨**偿还借款。

原告杨**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杨**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杨**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杨**的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杨**的主体资格。

三、2013年11月25日,借款人为杨**的“借条”。欲证明:被告杨**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四、短信截屏。欲证明:原告杨**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杨**”与原告杨**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杨**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杨**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杨**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据三(借条)、证据四(短信截屏),被告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杨**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案外人徐**向原告杨**借款。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杨**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杨**借款¥200000元整,到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当天,被告杨**收到了案外人徐**转帐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杨**持该“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庭审中,被告杨**认可收到了案外人徐**转交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提出其现无偿还能力。

另,经本院对案外人徐**询问,徐**提出其转交给被告杨**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系本案原告杨**出具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并认可出具“借条”后收到了案外人徐**交付的借款,而经本院查实,案外人徐**交付给被告的借款系本案原告出借。同时,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条”现由原告持有,故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为他人出借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随之确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后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其余诉讼费人民币2150元退还原告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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