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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章*在嵩明县嵩阳街道玛*酒吧旁,因其女友杨某某与他人发生厮打,后章*用折叠刀杀伤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章*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章*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伤害后果的出现具有一定偶然性,章*与受害人不认识,也无矛盾,在劝架过程中误伤,其主观恶性比较轻微;2、章*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有较好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章*从轻处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章*及其女友杨某某与李**在电话通话中发生口角,后章*、杨某某、李*、玄某某等四人到嵩明**丰裕路找李**。

20时许,章*、杨某某等人在丰裕路玛莎酒吧旁遇到李某某、张某某(生于2001年2月20日)等人,杨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撕扯,张某某上前拉架的过程中,被章*用折叠刀杀伤。经鉴定,张某某此次损伤为左侧胸部第8、9肋间锐器伤至左侧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章*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章*家属与受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章*家属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张某某家属对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章*供述,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杨某某、李*、侯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户口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章*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谅解,本院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某关于自首及受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章*的犯罪性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民法院(2014)昆少刑执字第1539号对被告人章*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零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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