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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定主与被告香格里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合同纠纷。

被告辩称

原告青定主与被告香格里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定主及其代理人苟**,被告震**产公司的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震**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崇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香格**主砂石厂,属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号533421600057237,经营场所在香格里拉市一二村,被告向原告采购砂石用于香格**文中学建设工程,双方于2015年2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人民币1056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青定主石厂结算单,并注明了“此结算单一式两份,公司和应领款人各一份,本公司只认此单据,其余一切单据作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支付给原告砂石款人民币105650元;若被告未按法院判决规定的支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欠款数额也属实,但因公司资金周转有困难,所以没有支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砂石来源及经营主体合法。

3、青定主石厂结算单一份,以证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确定为人民币10565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定主为香格**主砂石厂的经营者,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被告**产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2015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砂石款共计人民币105650元,并制作了“青定主石厂结算单”,该结算单双方各执一份,结算单上有原告青定主的签名及联系方式,同时有震**产公司结算人苏**及法定代表人罗**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砂石款105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砂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砂石款共计105650元,对此被告也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5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香格里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定主欠款1056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2413.00元,由被告香格里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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