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丁绍方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丁**、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花,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在麒麟区金江大道上卖红豆,2014年9月21日下午18时许,与前来买红豆的二被告发生口角,二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手臂、背脊及左脚脚踝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到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因伤势太重又转至成都军**曲靖分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经曲靖**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700元。二被告的殴打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较大伤害,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81.2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期治疗费970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8587.23元。

被告丁**书面答辩,1、通过居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的自述可以证实,原告到解放军成**曲靖分院住院治疗的病情是其自己上下楼梯不小心跌倒摔伤的,不是与被告发生纠纷造成的,其在该院住院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与我之间发生纠纷是双方不冷静导致的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其在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的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3.曲靖**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及原告的伤情;4.曲靖**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住院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54.38元;5.成都军**曲靖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成都军**曲靖医院住院治疗11天;6.成都军**曲靖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成都军**曲靖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15.85元;7.购药发票2张、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后购药及包草药支付1811元;8.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9700元,误工日评定为180日;9.鉴定费发票1张、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10.沿江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①李**询问笔录1份②丁绍方询问笔录1份③丁**询问笔录1份④王**询问笔录1份,该4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丁**对上述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诊断证明书中已说明原告的伤情是其自己下楼梯跌倒所致;对证据10无异议,但该询问笔录同时证明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4、10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能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转城,现为城镇户口,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虽成都军**曲靖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系下楼梯跌伤所致,但原告向法庭说明此陈述是为了报销农村医疗合作保险,同时结合证据10询问笔录中所显示的双方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原告入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明合理恰当,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据8中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应依法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被告丁**、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1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在麒麟区**屯居委会张家营路段菜街上卖红豆,二被告找到原告准备购买红豆,双方因红豆掺水的事情发生口角,原告撕扯被告丁**的衣服,被告丁**将原告的红豆掀翻在地,后在原告与被告李**发生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丁**也推搡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曲靖**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7日),支出医疗费4954.38元;后原告又到成都军**曲靖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8日),支出医疗费10415.8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侧三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左下肢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王**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9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丁**、李**因购买红豆与原告王**发生口角,因双方均未采取合理方式冷静处理,导致发生进一步的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在与二被告拉扯的过程中受伤,原告王**与二被告应按各方过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害后果由二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844元),依法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具体为54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确有护理需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9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537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20年×20%)、误工费4267.32元(28844元÷365天×54天)、护理费1530元(90元/天×17天)、后期治疗费9700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60元,以上合计131453.55元。上述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70%,即92017.49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39436.07元。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结合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因对误工期做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600元,因该项鉴定结论于法无据,本院并未采信,该项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李**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92017.49元。

二、被告丁**、李**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