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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赵某某、王*、朱某某、戚某某、戚某某乙、李**、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应新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辩护人陈某某、李*、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在嵩明县杨林镇小堡子村与村长谭某某因琐事发生吵打。李**以此为由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某,让其邀约他人来讨要说法。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朱某某、戚某某、戚某某乙、李**、顾某某,购买木棒后驾车到嵩明县杨林镇小堡子村,在被告人李**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赵某某、王*、朱某某、戚某某、戚某某乙、李**、顾某某分发木棒,上门寻找、驾车追逐、拦截谭某某车辆,持木棒对谭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劝架群众张某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乙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赵某某、王*、朱某某、戚某某、戚某某乙、李**、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八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李**、赵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朱某某、戚某某、戚某某乙、李**、顾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王*、朱某某、戚某某、戚某某乙、李**、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认罪,因法律意识淡薄,使朋友和被害人都受到了伤害,十分后悔,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由谭某某过激行为所引发,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后果也是事出有因,可以对赵某某减轻处罚;2、案发后,赵某某及其他被告人明知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3、赵某某没有伤害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他人实施的行为导致重伤结果超出了赵某某的犯意;4、案发后被告方积极赔偿被害人,已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赵某某从轻处罚;5、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时如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6、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重伤的后果超出赵某某的主观想法,依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赵某某不应对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2、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也有责任。综上,被告人赵某某没有伤害的故意,希望法庭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因义气用事导致犯罪,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给其从轻处罚的机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对所做的事悔罪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对被害人表示慰问和同情。1、对公诉机关认定戚某某乙从犯的情节没有异议;2、案发后,戚某某乙留在现场等候,传唤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的情节;3、戚某某乙在上车前对被害人没有主观的伤害故意,重伤后果的发生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且戚某某乙未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重伤的后果;4、被害人当天参与到本案虽无明显过错,但有不妥的地方,证人证言也证实被害人是来参与打架的,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5、戚某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认罪悔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减轻处罚;6、戚某某乙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符合刑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戚某某乙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已知错,希望给其一个机会。

被告人顾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要去打架,如果知道肯定不会去,现在已知错,希望给其一个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系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小堡子村副组长,谭某某系小堡子村组长。被告人李*某、赵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5年5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在小堡子村与谭某某因村务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人李**以此为由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某,让其邀约他人来讨要说法。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朱某某、戚某某、戚某某乙、李**、顾某某等13人,购买木棒后驾驶云AJ805A号夏利轿车、云AQ5D57号本田轿车及云AM9792号桑塔纳轿车到小堡子村,被告人赵某某、王*、朱某某、戚某某、戚某某乙、李**、顾某某等人分发木棒,并在被告人李**的授意指使下,上门寻找谭某某,寻找无果后又驾车在村内寻找谭某某,途径小堡子村中一水泥路时发现谭某某所驾车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AJ805A号夏利轿车逼停谭某某车辆,谭某某下车后与被告人李**及其家属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王*、朱某某、戚某某、戚某某乙、李**、顾某某等人持木棒对谭某某进行殴打,并持木棒、棒球棒殴打在场人员张某某乙,致张某某乙受伤。事发后,在场群众阻拦被告等人离开,谭**之女谭*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嵩明**鉴定中心认定:张某某乙此次损伤为外伤所致左颞顶骨骨折、左颞顶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乙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3000元。2015年12月9日,八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3000元外,由八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乙对八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罚。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嵩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王*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犯罪情节轻微未提起公诉。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戚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嵩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戚某某乙因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八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某乙、谭*某陈述,证人柴某某甲、柴某某乙、张*、杜某某、李*某乙、张*某甲、谭*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赵某某、王*、朱某某、戚某某、戚某某乙、李**、顾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八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朱某某、戚某某、戚某某乙、李**、顾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八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八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根据八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照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赵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朱某某、戚某某、戚某某乙、李**、顾某某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顾某某宣告缓刑。各辩护人关于本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在卷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八被告人在事发后欲离开现场,因群众阻拦而未离开,不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某、戚某某乙不应对重伤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部分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其余被告人均应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被害人张某某乙对本案引发存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认定。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赵某某、王*、朱某某、戚某某、戚某某乙、李**、顾某某的犯罪性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在犯罪过程中所取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六、被告人戚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八、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王*、朱某某、戚某某、戚某某乙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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