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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王**、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被告王**、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二被告称其有一地基(坐落于南宁街道花柯居委会3村的房屋地基,面积144平方米)可转让给二原告建房,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约支付二被告转让费108000元。在2012年11月二原告筹钱准备到该地基上建房,但到该地点查看时,却发现已有其他人正在该地基上建房。之后,二原告找到二被告询问情况,二被告承认自己违反协议。已将该地基以42万元转让给了第三人,现第三人正在建房。2012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自愿解除原《转让协议》,由二被告退还二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共计退还二原告218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二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在原告的再次催促下,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152000元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欠尾款,均无果。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52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2004年9月初,王*到我村买地基,王*看中我家位于该村的104号地基,经协商谈成108000元,后一同到麒麟区公证处公证,公证后,我将图纸、收款收据、抓阄号,一并交给了王**、王*,在公证处王**、王*付给我50000元,答应下欠的58000元,次年付给我,到了次年,原告王**、王*如约向我支付了下欠的58000元。一过十年,其中变数很大,不知道什么原因,2013年村里的林**在104号地基上建房,二原告找上门来,一问村上,才知道地基已经发生变更,发生变更以后,我知道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双方经过协商,在二原告不起诉我的前提下,达成协议,待我将花柯小学的一套单元房出售以后支付二原告218000给原告王**、王*,由于种种原因,该房一直未卖出去。综上所述,104号地基是村上进行变更,我无力变更,故现在只同意按照公证书上载明的金额赔偿原告王**、王*108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2份),用于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218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152000元未付。

本院查明

经质证,二被告认可2份欠条系本人向二原告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一张(2014年元月19日),用于证明二原告收到被告王**46000元;2、收条一张(2014年10月18日),用于证明二原告收到被告王**、姜**20000元;3、收据一张(2015年7月6日),用于证明二原告收到被告王**、姜**1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12月,被告与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宁街道花柯居委会3村的一地基转让给二原告,面积为144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108000元转让费。2012年11月,二原告准备建房时,发现该地基上已有人建房。2012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自愿解除原《转让协议》,由二被告退还二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共计退还二原告218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7月6日,二被告尚欠二原告137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于2012年12月12日,双方协议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确认的下欠款为1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王*人民币137000元。

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王**、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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