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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湛有贵、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湛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某某、被告湛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湛某某、孙某某夫妇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整,陈*某于当日将该笔款项按照被告湛某某的要求,存入湛某某在嵩明县牛栏江镇小新街农村信用社开立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3日,被告湛某某、孙某某向原告陈*书写了该笔借款的欠条,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湛某某、孙某某只归还了本金人民币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湛某某、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赔偿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7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1日止逾期利息为7838元),合计人民币77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湛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我总的借款100000元,2013年9月份我和孙某某离婚后,孙某某帮我还了30000元,后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014年4月22日,我因为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判了4年有期徒刑,现在还剩余两年半的关押时间,我会努力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苦钱还原告。

被告孙某某辩称:2013年9月份我们就离婚了,借款我不清楚。起初借款的时候我和被告湛某某还是夫妻关系,后来重新补写借条的时候,我和湛某某已经离婚了,但是因为湛某某涉及刑事案件被关押,所以我愿意帮助他就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我已经帮他还了30000元,而且还钱的时候原告也说好了不要我们利息,现在他又要我们还利息。现在我也没有能力还钱了,等他出狱后我们一起苦钱还原告。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与被告湛某某、孙某某系同一乡镇的人,因为被告湛某某、孙某某经营采石场,原告家建房时向被告买过石头,所以认识,后来因为被告经营采石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后,因为被告湛某某一直没有还钱,故2013年12月3日原告陈*与被告湛某某、孙某某重新书写了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不付清借款,被告湛某某愿意用汽车作抵押。但双方并没有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2日,被告孙某某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给孙某某持有,约定剩余的70000元借款在一年内还清;并由被告孙某某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持有,约定借款70000元在一年中不收任何利息,满一年归还本金。后来二被告就再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年12月3日的欠条原件一份、2014年6月12日的收条一份、2014年6月1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2012年4月3日的银行转账小票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湛某某、孙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陈*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2014年6月12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与原告约定剩余70000元满一年归还,在一年中不收任何利息,原告陈*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陈*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7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完全支持,对于利息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由二被告归还原告陈*某自2015年6月13日起以本金7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湛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3日起以本金7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湛某某、孙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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