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诉被告杨*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五年七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杨*甲及委托代理人袁**、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到昆**殿中学边上的菜场买菜,在买菜路上,碰到本单位的教职工被告,由于以前两家换房导致积怨很深,在原告没有防备的前提下,被告突然对原告进行袭击,用拳头打击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被打倒在地,被告仍不罢休,对原告拳打脚踢,直到被其他老师劝阻。原告是一名癌症患者,更是一名残疾人士,被告在明知原告身体状况非常不好的情况下,仍对原告进行殴打,头上大大小小被打血包块有10多处,更为严重的是,原告每到夜晚无法入睡,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赔偿医药费共计:1286.68元;2、赔偿误工费共7天,每天150元,合计:1050元;3、赔偿营养费30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5、赔偿护理费每天200元,共计1400元,合计要求赔偿损失总计:11736.68元。6、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1、希望解决纠纷;2、应当诚实守信;3、原告不尊重被告,当时没有及时进行房产证变更,换房后被告给了原告5万元,相抵后是收条的金额,双方完全解决了纠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1、诊断证明书,2、出院小结,3、出院证,4、费用清单,5、收费收据,6、医院详细诊断,欲证明原告2014年12月30日住院;

证据二、残疾证书,网上下载图片,欲证明殴打残疾人应当治安处理;

证据三、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被打后主动报警。

被告杨*甲质证:证据一、1、12月30日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1月4日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出院小结,治疗效果是治愈,住院天数5天,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原告方说有8、9个血包,5天时间颅脑损伤不可能全部治愈不符常理;3、与出院小结不统一,小结已治愈,真实性不认可;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受伤的地方和诊断内容不匹配;5、收费收据,第一份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护理费,没有相应的病历,不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第二份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关联性不认可;6、全身检查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原告身体健康;证据二、真实性表示质疑、合法性不认可,残疾类别是肢体,但原告手脚完好,原告是癌症患者的话不能说明他是残疾人;下载的宣传资料,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不是因为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对该部分内容不认可,而且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是谁报的警。

被告杨**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1、换房协议;2、收条,欲证明200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换房协议》,原告从四楼换到一楼,原告收到被告以30元/平方米的补差款,双方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被告卖房,2012年7月21日双方协商原告搬回四楼,退给被告补差款。相抵后原告收46220元,搬家费由被告所出,双方换房事宜解决无任何纠纷;

证据二、范*的考勤表,欲证明原告没有误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三:1、杨**的病假单;2、杨**的考勤卡,欲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休病假15天;

证据四:1、调查笔录(李**);2、调查笔录(翁**);3、调查笔录(江*);4、调查笔录(何*);5、调查笔录(杨云霞),欲证明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原告先动手揪扯被告的头发,继而打、咬被告,致使被告受伤,被告被原告打,是学校老师拉开并送医院救治;

证据五、情况说明(杨某甲),欲证明原告几年一直欺负、辱骂被告,被告都向学校报告,只能求助学校解决,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六、通知,欲证明原告一直欺负、辱骂被告,学校多次解决无果,学校规定谁先骂处理谁,互相骂,处理双方,并对原告进行了处理。

原告范*质证:证据一、1、真实性认可,当时分房后,被告提出换房,换房协议是许**写的,当时准备去公证,但费用太高,所以先不公证,先写协议,2012年年初,被告找到原告,说要卖房,原告说让他们卖4楼,后被告找到原告说要卖一楼,给5万元的装修补偿,搬房许正锋给了原告350元搬家费,拆了东西,搬完后,被告说过一个星期给原告搬房子的钱,5万元是口头的总结,21天后,被告开始耍无赖,才产生了后面的事情;2、收条真实性认可,签字是代理人谢*签的,但谢*不是产权人;证据二、考勤卡真实性认可,原告住院太多,学校扣的太多,元旦期间,不打卡,三天都病假,原告不想多扣钱,一个月有两个半天的补假,故用补假抵病假;证据三、1、病假单,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为什么请病假不清楚;2、考勤表真实性认可;证据四、1、2、3、4、5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多次辱骂原告,调查说的不是事实;证据五、2014.12.31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依据,报警是原告报的;2014.12.30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依据,报警是原告报的,5张票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后面的所有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六、真实性认可。

被告杨*甲申请证人翁*甲出庭作证,证人陈述“12月29日大约12点,课间操我骑电单车出去看到原被告吵着过来,当时还有一个老师,被告对我说在街道被一个疯子打了,衣服上都是泥,手上全是血,当时江*老师一直挡着他们,被告离我近一点,当时原被告大概隔5米,江*老师挡不住,我叫被告去医院看病,被告说头有点昏,后面医务室的医生说去大医院看,我还将被告的手照相,原被告怎么争吵起来我不清楚。”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证人证言基本认可,证人陈述的话是发生冲突后的话,证人没有直接经历这件事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全身检查报告、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加盖了医院的签章,被告未反证证据存在虚假,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翁昌峰调查笔录原告基本认可其证言,本院认可证人证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其余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情况说明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票据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照片与证人证言相佐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与被告杨*甲均为昆**殿中学职工,原被告因换房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12月29日,原告范*与被告杨*甲在昆**殿中学的菜市场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有受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进入中国人**三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86.6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因换房产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未能妥善处理纠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未能给予谅解,协商解决纠纷,故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损害责任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为宜。关于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对医疗费1286.68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天,确需误工休息,但综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费用过高,且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50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4、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致原告受伤,伤情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请求精神损失费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轻微,医疗机构未证明需要护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赔礼道歉,因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费用总计人民币2586.68元,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93.34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3.34元;

二、驳回原告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元由原告范*承担人民币83元、被告杨**承担人民币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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