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王*、常某某、张**、郑某某、范某某、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王*、常某某、张**、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王*、常某某、张**、郑某某、范某某、潘某某及潘某某的辩护人郎新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王*、张*甲将镇雄县乌峰镇南祥路龚**经营的“明静木材厂”内的木方80余根盗走;随后,被告人罗**、张*甲又将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龚**经营的“顺风木业”木材厂的60余根木方盗走。次日早上,被告人罗**、张*甲将两次所盗得价值2628元的146根木方销售给朱某某,获利130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罗**、张*甲二人瓜分挥霍。

针对该起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的陈述:(1)龚**的陈述,证明2014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晚上,有两个男子开着微型车到其在乌峰镇南祥路经营的“明静木材厂”盗窃木材,其被盗的木材有80多根木方,价值人民币1200元左右。(2)龚**的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4月的一天晚上,其经营的“顺风木业”被盗走约100根木方,价值人民币2000元左右。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其工人赵**说他的朋友有点木方要卖,其以每根8元的价格买了146根。

3.罗**、张**、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人盗窃木材的地点。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卖木材的是张**和罗**。

4.被告人供述(1)罗**的供述,证明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张**、王**驾驶张**的微型车到明镜水库那儿偷了80余根木方后,被主人家发现,其三人就开起车跑了。到街心花园处,王*就下车走后,其又伙同张**驾驶车到西环路上的一家木材厂内偷了一些木方。次日其与赵**联系,他的老板以8元一根的价格跟其买,其得人民币1300元。(2)张**的供述,与罗**的一致。(3)王*的供述,证明张**邀约其伙同罗**一起去偷木材,后张**驾驶其微型车到明镜水库那儿偷了80余根木方,被人发现后,其三人驾车逃走,到街心花园后其就下车回家了。

二、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罗**、张**将南台水泥厂的三个电机盗走。两三天后,二人又将南台水泥厂的100余斤废铝盗走。被告人张**将盗得电机和铝卖给乌峰镇环东路张**,得人民币2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鲁某甲的陈述,证明南台水泥厂在拆迁的过程中,被盗走三个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电机,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废铝50余公斤。

2.张**的证言,证明曾有两个20岁左右的男子卖了三台电机和几斤废铝给其废旧收购点,其给他们200多元钱。

3.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卖三个电机和废铝给她的人是罗**和张**。

4.被告人供述(1)罗**的供述,证明其和张*甲在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张*甲开着他的微型车到南台水泥厂的操场内,盗走三个电机。两三天后,二人又将南台水泥厂的三块铝盗走。之后,由张*甲拿去卖。(2)张*甲的供述,证明内容与罗**一致。另供述是其提意的,盗得电机和铝后,其卖给张*丙,得币1000余元。

三、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常某某伙同赵**(另案处理)、周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南台水泥厂经营部内盗窃了价值700余元的四个电机。次日,被告人罗**叫郑某某驾驶微型车将电机卖给张**,得人民币700元,所得赃款四人瓜分挥霍。

1.鲁某乙的陈述,证明南台水泥厂经营部被盗走四个电机,价值约人民币7000元。

2.(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罗**让其帮他拖四个电机去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女人,得人民币700元,罗**分给其人民币200元。(2)张**的证言,证明曾有两个20岁左右的男子卖了四台电机给其废旧收购点,其给他们700元钱。

3.罗**、常某某、郑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罗**、常某某盗窃电机的地点及被盗电机的外壳特征。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卖四个电机给其的人是罗**和张**。

4.被告人供述(1)罗**的供述,证明其和常某某、周某某、赵**到南台水泥厂的经营部盗得四个电机,后其叫郑某某帮忙将四个电机卖给张**,得币600元。(2)常某某的供述,证明罗**提意去偷电机卖,其即和罗**、赵**、周某某一起到文武学校后面的一水泥平房内盗走四个电机,后罗**一个人去把电机卖了,其分得100元钱。

四、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常某某、赵**、周某某到镇雄县乌峰镇彭家瓦房岗亭上100米处的公路边将王**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四人驾驶摩托车到镇雄县“顺风木业”内盗得木条109根,以每根8元价格卖给镇雄县乌峰镇小河村的许某某,获利700元。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7410元;109根木方价值196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的陈述(1)王**的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5月3日,其将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轰轰烈”牌HL150ZH-B型三轮摩托车停放在环城北路的矿山救护队外的公路上,次日上午发现摩托车被盗。(2)龚**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顺风木业”在2014年农历4月下旬被盗走100多根木方,价值在2000元左右。

2.证人证言:(1)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夫吴某甲经邱某某介绍,以人民币4680元向四个陌生男子买了一张三轮摩托车。(2)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常某某和另外两个年轻人拖了109根木方来卖给其,其给付常某某700元钱。

3.相关书证:(1)罗**、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人盗窃摩托车和木方的地点概貌及盗得的摩托车的外貌特征。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被盗的摩托车外貌特征。许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卖木方给其的人有常某某、周某某、罗**。(2)镇雄**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王**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10元龚**被盗的109根木方价值人民币1962元。

4.被告人供述:(1)罗**的供述,证明其提意后伙同常某某、张**、赵**四人先到原运输公司盗得一张三轮摩托车后,四人再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西环路上偷了一家木材厂的木方。经常某某联系,将木条卖给许某某。后*某某说,卖得700元钱,摩托车被周某某开到威信他的姐夫那里。(2)常某某的供述与罗**的一致。另供述其原认识许某某,偷的木方就卖给他,这次的木方共卖得人民币900元。

五、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常某某、王**同赵**、周某某到镇雄县乌峰镇西站岗亭上100米处,将鲁**的一辆价值3000余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四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镇雄县西环路,将“顺风木业”木材厂的红板62块盗走,卖给镇雄县乌峰镇小河村的许某某,得人民币2000元,所得赃款五人瓜分挥霍。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2块红板价值241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的陈述:(1)鲁**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前后的一天,其停放在养护段外公路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银钢”牌YG250ZH型三轮摩托车被盗。(2)龚**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顺风木业”在木方被盗后几天,又被盗走价值人民币5000左右的100多块红板。(3)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常某某卖木方给其后的十多天,常某某又卖给其62块红板,其给付常某某等人2000元钱。

2.相关书证:(1)被告人罗**、常某某、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盗窃摩托车和红板的地点概貌及被盗红板的外貌特征。(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鲁**的YG250ZH型三轮摩托是2010年8月6日买成人民币5000元的。(3)镇雄**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龚**被盗的62块红板价值人民币2418元。

3.被告人供述:(1)罗**的供述,证明其和王*、常某某、周某某、赵**共谋后,到西站岗亭上面的一户人家外面盗得一辆三轮摩托车,五人再将摩托车开到西环路上的一家木材厂,盗了62块红板,经常某某联系,以每块3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后其又和周某某、常某某、赵**将摩托车开到周某某的姐夫邱某某家,经邱某某介绍,四人将摩托车卖给一个养猪的男子,得人民币1000元。(2)常某某的供述,证明内容与罗**的一致。另供述许某某给了2000元钱,四人将摩托车开到威信后,周某某送给他的姐夫邱某某。(3)王*的供述,证明内容与常某某的一致。

六、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罗**、常某某、王*、赵**、周某某在洗白加油站附近盗窃了高某某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后,五人又驾驶摩托车到“顺风木业”盗窃红板,龚**发现后,五人便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的陈述(1)高某某、王**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0日其停放在其住房外面公路上的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一辆“轰轰烈”牌HL250ZH型三轮摩托车被盗。(2)龚**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顺风木业”最后一次被盗时,摩托车上只装了几块红板,就被其发现,其和家人追,偷木材的人将三轮摩托车丢在木材厂就跑了。(3)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的摩托车是其2013年7月16日出售的。

2.(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高某某的“轰轰烈”牌HL250ZH型三轮摩托车购于2013年8月2日。(2)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罗**等人盗窃的轰轰烈”牌HL250ZH型三轮摩托车属高某某所有。(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高某某的摩托车被盗的地点概貌。(4)罗**、常某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高某某被盗摩托车的外貌特征。(5)经镇雄**证中心鉴定: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40元。

3.被告人罗**、张**、常某某、王*的供述,均证明五人共谋,先去偷辆三轮摩托车来再去偷红板,之后五人便骑摩托车到洗白加油站处,偷得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开到西环路的一家木材厂偷红板,刚上了两三块红板就被主人家发现,后五人弃车跑掉。

七、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王**同赵**、周某某、“小飞”(未查明)到镇雄**站岗亭处将吴某乙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五人又邀约被告人罗**一起到“顺风木业”木材厂,盗走该厂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100块红板,卖给程某某,得人民币1800元,六人共同瓜分挥霍。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75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的陈述(1)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日晚,其停放在西站岗亭旁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600元的“双庆”牌摩托车被盗,发动机号是D0807010。(2)龚**的陈述,证明在端午节前后的一天晚上,其经营的“顺风木业”被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左右的100块红板。

2.证人证言:(1)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发动机号是D0807010的摩托车是其2103年6月15日卖出来的。(2)程某某证言,证明在端午节前几天,周某某和几个年轻伙子以每块18元的价格购卖了100块左右红板给其,共付给周某某等人1800元钱。

3.(1)镇雄县轰轰烈三轮摩托车销售部的收据,证明发动机号是D0807010的摩托车的售价是16800元。(2)罗**、常某某、王*、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摩托车、红板的地点概貌及买卖红板的人。(3)镇雄**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吴**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60元。

4.被告人供述:(1)罗**的供述,证明常某某叫其去偷红板,其说没有车后,常某某说他们去偷起三轮车来喊其。常某某、王*、张**、赵**和小*(未查明)五人开起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西环路后,常某某再次打电话给其,其就出来和常某某等人到一家木材厂内偷了100块红板,经周某某联系,将红板卖给周某某的亲戚,得人民币1800元。摩托车被周某某和赵**骑到周某某的姐夫邱某某家。(2)王*的供述,证明罗**打电话给其说,常某某他们去偷红板,并说先去找张三轮车,他家老婆不准他出来。后其和“小*”就去找常某某等人,遇到常某某、赵**、周某某后,其五人就到西站岗亭处偷了一张三轮摩托车,就打电话叫罗**出来,罗**出来与其等六人到“顺风木业”处盗了一车红板,后**某某联系,将这些红板卖给周某某的亲戚,得人民币1800元。(3)常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罗**、周某某、赵**、王*、“小*”六人西站岗亭处偷了一张三轮摩托车后开到“顺风木业”偷红板,后将红板卖给陈**。

八、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罗**、郑某某驾驶微型车到镇雄县西环路,将“源森木业”木材厂的63块红板盗走,卖给张*乙,得人民币1800元,所得赃款二人瓜分挥霍。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3块红板价值289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源森木业”木材厂在2014年端午节过后的几天里,又被盗了60多块红板,价值约3000余元。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有两个陌生男子到其家中找其子许某某,说许某某要的红板已经拖到茶山上了,其就按他们说的价格给了1900元钱,这车红板共63块。

3.(1)罗**、郑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二人盗窃木材的地点、所盗木材的外貌特征及买木材的人是张**。(2)镇雄**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谭某某被盗的63块红板价值人民币2898元。

4.被告人供述(1)罗**的供述,证明2014年端午节过后一个多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郑某某开起他的微型车到西环路上偷了一家木材厂的63块红板,之后将红板卖给张*乙得人民币1800元钱。(2)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内容与罗**的一致。

九、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张**、王**人先后三次到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盗窃谭某某经营的“源森木业”木材厂内价值8280元的红板180块,并堆放在镇雄县甘家湾气象路范某某家窗台下;次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这些红板系罗**等人盗窃而来的情况下,联系其朋友颜某某(待抓获后另案处理)将180块红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他人,获利4000元,赃款四人予以瓜分挥霍,被告人范某某分得500元,赃物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4月的一天,其经营的“源森木业”木材厂又被盗了约200块红板,价值10000元左右。

2.罗**、王*、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人盗窃木材的地点概貌及介绍买红板的人是范某某。范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卖红板的人是罗**、张**、王*。

3.被告人供述:(1)罗**的供述,证明张*甲提意后其伙同张*甲、王*在2014年端午节前,由张*甲驾驶他的微型车到西**小学斜对面的一家木材厂内盗窃木材,装好第一车后,王*提意将红板拉到甘家湾的灿烂星空KTV斜对面的一个巷子里后,又去偷了两车。之后,王*与范某某联系,范某某又联系另外一个人来买,得币4000元钱,王*分了500元给范某某,剩下的张*甲分给大家。(2)王*的供述,证明罗**邀约其去偷红板,后张*甲驾驶他的微型车接到其后又去接罗**,三人盗窃红板后其提意将红板放在甘家湾的灿烂星空KTV斜对面的范某某家窗户外面,次日,其与范某某联系买主,范某某联系的人来后大家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这个人。其分了500元钱给范某某,剩余的分给大家。同时证明范某某知道这些红板是偷来的。(3)张*甲的供述,与罗**、王*的内容一致,另证明是其和罗**、王*三人共谋去偷红板。(4)范某某的供述,证明王*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堆了一些红板在其家门口,说是人家拿来抵账的,让其找买主,后其与颜某某联系,颜某某来与王*他们讲好价后王*才说是偷的,当时这些红板共180块,讲成多少钱一块其记不清楚,颜某某将钱数给其后其就给王*。

十、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罗**、张**、王**人先后两次到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盗窃谭某某经营的“源森木业”木材厂的红板117块,后被告人罗**与搞房建的潘某某联系将这批红板销售给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明知红板系罗**等人盗窃而来,以每块30元的价格向罗**等人购买,罗**三人将获利的3000元钱予以瓜分挥霍。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17块红板价值538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盗主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西环路上开了一个名叫“源森木业”木材经营公司。2014年农历4月份,“源森木业”被盗了约100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红板。

2.**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源森木业”此次被盗的117块红板价值人民币5382元。

3.被告人罗**、张**、王*的辨认笔录,证明三人盗窃红板的地点、所盗红板的特征及辨认出跟三人买红板的人是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卖红板给其的人是罗**、张**和王*。

4.被告人供述(1)罗**、张**、王*的供述,证明三人在一起玩时,罗**提意到西环路偷红板。一天晚上,张**驾驶其微型车和王*、罗**到西环路上两次盗走一家木材厂的100余块木板,经罗**联系,三人将所盗的木板卖给潘某某,得人民币3000元,三人瓜分挥霍。罗**还证明其在帮潘某某干活时,潘某某曾向其讲,如果偷到红板之类的木材,就卖给他。(2)潘某某的供述,证明赵**说卖一批红板给其,让其到新村小区去拉,其到新村小区后,罗**和另外两个人用微型车拖了约100块红板来,其给了他们3000元钱。还证明其在购买该红板时,其虽未问红板的来历,但怀疑是罗**等人偷来的。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赵**的证言,证明其是“顺风木业”的销售人员,其销售的红板有55元、48元、44元等不同的价格;木方每根20元。(2)张**的证言,证明其是“源森木业”的销售人员,其销售的红板有53元、48元、42元等不同的价格。

2.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张*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及本案的赃物予以扣押并发还被盗主。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常某某、郑某某、王*、范某某是依法抓获的。到案经过,证明张**是在其父张**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潘某某是在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

5.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罗**出生于1994年4月8日;王**生于1994年11月27日;常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18日;郑某某出生于1991年8月8日;张**出生于1991年9月17日;周某某出生于1998年11月29日;范某某出生于1986年9月2日;潘某某出生于1992年10月6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王*、常某某、张**、郑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对罗**、王*处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常某某处以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张**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郑某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范某某处以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潘某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王*、常某某、张**、郑某某、范某某、潘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被指控及量刑均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针对潘某某所出示的指控证据及定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法庭对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王*、张*甲盗走龚某甲经营的“明静木材厂”的木方80余根;之后,被告人罗**、张*甲又到龚**经营的“顺风木业”木材厂,盗走60余根木方。次日,被告人罗**、张*甲将两次所盗得价值2628元的146根木方销售给朱某某,获利13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罗**、张*甲二人瓜分挥霍。

二、同年5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罗**、张*甲盗走南台水泥厂的三个电机。几天后,又将该厂的100余斤废铝盗走。被告人张*甲将盗得电机和废铝卖给张*丙,得人民币200余元。

三、同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常某某伙同赵**(另案处理)、周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南台水泥厂经营部,将该厂价值人民币700余元的四个电机盗走。次日,被告人罗**叫郑某某驾驶微型车将电机拉去卖给张**,得人民币700元,所得赃款四人瓜分挥霍。

四、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常某某伙同赵**、周某某到镇雄县乌峰镇彭家瓦将王**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四人驾驶摩托车到“顺风木业”木材厂,盗得木条109根,以每根8元价格卖给许某某,得币700元。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410元;109根木方价值人民币1962元。

五、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常某某、王**同赵**、周某某到镇雄县乌峰镇西站岗亭上面,盗走鲁某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三轮摩托车后,四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镇雄县西环路,到“顺风木业”木材厂,盗得红板62块,卖给许某某,得人民币2000元,所得赃款五人瓜分挥霍。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2块红板价值人民币2418元。

六、同年5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常某某、王**同赵**、周某某到洗白将高某某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驾驶摩托车到“顺风木业”木材厂盗窃红板,被龚*乙发现后,五人便弃车逃离。经**认证中心鉴定: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40元。

七、同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常某某、王**同赵**、周某某、“小飞”(未查明)到镇雄**站岗亭处将吴某乙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五人又邀约被告人罗**一起到“顺风木业”木材厂,盗取该厂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100块红板,卖给程某某,得人民币1800元,赃款六人共同瓜分挥霍。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7560元。

八、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罗**、郑某某驾驶微型车到镇雄县西环路,将“源森木业”木材厂的63块红板盗走,卖给张*乙,得人民币1800元,所得赃款二人瓜分挥霍。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63块红板价值人民币2898元。

九、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张**、王*先后三次到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盗窃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源森木业”木材厂内价值人民币8280元的红板180块,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这些红板系罗**等人盗窃而来的情况下,联系其朋友颜某某(待抓获后另案处理)将180块红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他人,得币4000元,赃款四人予以瓜分挥霍,被告人范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赃物未追回。

十、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罗**、张**、王**人先后两次到镇雄县乌峰镇西环路盗窃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源森木业”木材厂的红板117块,后被告人罗**与搞房建的潘某某联系将这批红板销售给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明知红板系罗**等人盗窃而来,仍以30元的价格向罗**等人购买,罗**三人将获利的3000元予以瓜分挥霍。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17块红板价值人民币53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罗**、王*、常某某、张**、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为数额巨大或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共参与作案十二次,盗窃金额48000余元;被告人王*参与作案七次,盗窃金额40000余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常某某参与作案八次,盗窃金额36000余元;被告人张**参与作案四次,盗窃金额16000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王*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张**、郑某某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即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七被告人在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六、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六、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七、涉案所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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