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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诉杨某某、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诉被告杨某某、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名大理市某某联社,2005年更名为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本案合同中涉及大理某某联社龙龛分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2000年7月13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大理某某联社龙龛分社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期限为2000年7月13日至2001年6月30日,贷款月利率7.29‰,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三,李某某以位于大理市开发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7月14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大理某某联社龙龛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5万元贷款。2001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从2001年至今,向被告杨某某及李某某多次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李某某却拒绝签收《催收通知书》,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00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计83274元,利息追偿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某某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己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00年7月13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至今已有16年,己经远远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不具备证据三性,且催收间隔的时间也己经又再次超过两年,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规定。二、原告的抵押权己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抵押权因为自己不主张权利不受保护无法实现,结果等同消灭。三、原告恶意不起诉,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抵押担保人的合法利益。原告对我方物权享有的抵押权因为其自己不主张已经消灭,但其还要持续计算利息接近20万元,在起诉时减为8万元。金融机构的如此做法完全违悖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合理的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他项权证书、贷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向被告杨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杨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二、2008年7月12日、2010年5月1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5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分别在上述时间向被告杨某某催收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质证、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7月13日,原大理市某某合作社龙龛分社(现原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下属机构)与被告杨某某、李**签订了一份《某某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人杨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自2000年7月13日至2001年6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29‰,借款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二、抵押人李**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50000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杨某某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杨某某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原告)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抵押物为被告李**所有的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房屋一套。2000年7月4日在大理**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该房产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7月14日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杨某某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2010年5月1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0月25日、2015年10月25日分别向被告杨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与被告杨某某、李**签订的《某某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主体适格,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签订合同后,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被告李**作为抵押人在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以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属于特殊的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李**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0年7月13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29‰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李某某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房屋一套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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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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