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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曹**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从事五金销售,被告是顾客。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起就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先发货给被告,再由被告将货款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多次按约定向被告发货,经双方于2013年9月14日结算,被告在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共向被告发了37,158元的货,后原告又向被告绥江、威信店共发了11,027元的货,货款共计48,185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差原告货款28,185元,请求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被告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37,158元的欠条是事实,但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共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现只差欠原告货款2,158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即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8,158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陈**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8日原、被告货运物流交易清单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绥江确有收货地点;原、被告之间形成交易习惯,每次均是原告为被告代办货运。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37,15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原告货款35,000元,现只差欠原告货款2,158元。

3、发货清单原件6张,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日、12月9日、12月25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了价值2,616元、1,040元、319元的货物,共计39,75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12月12日两次通过银行转款各10,000元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认可转款2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但认为其2013年10月22日已将绥江的门市转让给杨*、曹**,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货,故不存在另差欠原告的货款3,975元。

货运物流清单7张,证明2013年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了价值6,219元、293元、540元的货,共计货款7,052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货运单提货人签字的地方未签字,发货单任何人都可以填写,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曹**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2013年10月26日、12月9日、12月12日的发货清单照片3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货款35,000元,原告已记录在欠条背面。

经质证,原告只认可被告2013年10月26日、12月12日支付其货款20,000元的事实;对2013年12月9日的发货清单,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相反证明了被告12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2013年12月9日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条的背面记载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是原告方手写的,存在其它的可能性,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发生商品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37,15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其货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2013年10月26日、1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发往绥江、威信店的货物,且原告提供托运单上收货人签字栏无被告的签字,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该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10月26日、12月12日支付其货款20,000元,故对部分证据及被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虽然原告认为12月9日发货清单系复印件而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原件相稳合,原告在该清单用红笔备注了12月12日汇款1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12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另支付原告5,000元的现金,因原告用红笔在其出具的欠条背面备注了5,000元现金,10月26日汇款10,000元,余额为22,158元,因欠款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158元,减除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元及现金5,000元后的余额刚好是22,158元,说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现金5,000元,故对被告的欲证主张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发生五金买卖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先向被告发货,再由被告将货款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经双方2013年9月1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1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12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另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1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五金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至2013年9月14日止共欠原告货款37,1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汇款28,185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10月26日、12月12日从银行汇款20,000元,被告主张其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虽然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原告在欠条背面用红笔备注了5,000元现金,10月26日汇款10,000元,余额为22,158元,欠款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158元,减除被告2013年10月26日的汇款10,000元及现金5,000元后,余额刚好是22,158元,可以认定原告收到被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58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另外向被告供货,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12,158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陈**负担180元,被告曹**负担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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