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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罗**等与杨**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罗**因与被申请人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罗**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54260元只是户头费,不包含应由杨**交纳的34668.75元土地安置款;原审仅依据证人张**的陈述,便认定张*收到杨**给付的54260元,事实依据不足。张*主张其并未写过《收条》并申请对《收条》进行笔迹或指纹鉴定,原审法院却不予准许;杨**于2014年7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54260元是否包含土地安置款34668.75元的问题。经查,双方于2003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张*)自愿将涉案土地出售给乙方(杨**),成交价为人民币54260元,乙方先预付定金3000元到速**中心,余款51260元连同定金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本案一审庭审中,证人即速**中心负责人(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中介人)张*甲证实:当时旧城改造拆迁户的土地出让户头价就是1万元多点;证人张*乙(张*之子)证实:当时我(张*乙)到速**中心登记出售土地,要求15000元的户头转让费,杨**同意买,交了3000元定金,杨**把钱拿给我交给房**公司,剩余的杨**拿了15000元给我,我交了300元中介费,剩余14700元;《协议》签字时张*才知道,他(张*)自愿在《协议》上签的字。因此,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54260元包含土地安置款34668.75元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张*是否收到双方约定的土地转让款的问题。经查,原审中杨**提交的二份《收条》,证明双方签订本案《协议》后,张*收到杨**给付的购买本案土地的全部款项54260元、保证金2000元及水电押金2000元,二份《收条》的收款人处有张*的签名和按手印。原审根据本案证人证言,结合张*、罗**在杨**使用该土地十多年后才主张未收到土地转让款的事实,确认张*收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该认定事实依据充分。由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张*已经收到《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故张*、罗**申请对《收条》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三,关于张*、罗**主张杨**于2014年7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张*、罗**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在二审中亦未提出该上诉理由,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出该主张,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张*、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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