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诉张**、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行)诉被告张**、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某某代理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行诉称,被告张**、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申请授信借款100万元,并愿对借款以家庭财产作为抵押,并愿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授信贷款100万元,授信期限是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循环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具体贷款月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息为利率加收50%,还款为一年归还本金。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了被告以自有位于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某某小区D排9号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抵押物共有人赵某某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办理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办理了《大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某某号证书》房屋抵押70万元、《大他项(2012)某某号证书》土地抵押30万元。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的账户后,将借款资金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被告张**向原告循环借款均已归还,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向原告循环借款100万元,原告即向被告张**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月利率为7.154‰;原告按《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将借款100万元转至被告张**提供的户名为张*乙的账户。2015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向张**发出《催款通知书》及《担保责任通知书》。张**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本金19000元,2015年7月23日归还本金11800元,利息于2015年7月24日至今未支付。被告张**尚拖欠本金9692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9200元、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33553元,共计1002753元,及2015年9月25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赵某某辩称:贷款是属实的,没有按期归还本金也属实,我们也一直支付利息。2015年7月24日没有支付利息不是我们不愿支付,我们资金出现困难,我们曾经向原告提出延长贷款期限,但原告说已经统一去法院起诉了,所以我们就没有再归还利息。该还的我们都愿意还,只希望原告给予延长期限,现在贷款利率一直在下调,希望能够按原来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赵某某身份证各一份及二人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授信借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对借款以家庭财产作为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3、《授信合同》一份,证明授信金额与授信期限;4、《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关于循环贷款额度、用途、期限、利率、还款的约定;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合同的签订、内容及抵押物清单;6、《大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某某号房产证》一份、《大开国用(2004)某某号土地证》一份,证明抵押物产权情况;7、《大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某某号证书》、《大他项(2012)某某号证书》各一份,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8、《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委托支付内容;9、《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发放方式、支付对象;10、《取款凭证》一份、《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根据《委托支付协议》及《提款申请书》,原告将借款转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11、《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所欠本金及利息;12、《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告知所抵押担保的借款已逾期。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授信借款责任承诺书,愿以家庭财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授信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了一份《授信合同》【编号市某某授字(兴盛路)第某某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甲提供可循环使用授信贷款100万元,授信期限是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兴盛路字*某某),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循环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每笔贷款发生时的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具体装修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本合同利率调整日期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年对月对日确定,调整后的利率浮动比例不变,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单笔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年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兴盛路字*某某号),约定被告以其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某某小区D排9号房屋及土地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共有人赵某某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办理了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大理房权证开发区字*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开国用(2004)第某某号;他项权证号:大理房他证开发区字*某某号、大他项(2012)某某号】,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的账户后,将借款资金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提循环借款100万元,原告即向被告张*甲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月利率为7.154‰;原告按《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将借款100万元转至被告张*甲提供的户名为张*乙的账户。2015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向张*甲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至今被告张*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800元及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200元及2015年7月24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在案有效证据证实,对上述在案证据能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将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张**,被告张**也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系被告张**之妻,也向原告出具授信借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应当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的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借款本金9692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款项清结之日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原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对抵押物(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某某小区D排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大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开国用(2004)第某某号;他项权证号:大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某某号、大他项(2012)某某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张**偿还原告云南大理市某某银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24元,减半收取6912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