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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郭**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关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2014年9月18日,郭庆香等人乘坐卢**所有的云CL5760微型客车到上高桥,每人支付运费50元。途中因车辆颠簸,郭庆香腰部出现疼痛,先后采取措施进行治疗。2014年9月24日,郭庆香通知卢**其腰部骨折,卢**随即陪同郭庆香到大**医院住院治疗,并于9月26日,陪同郭庆香转院至宜宾**民医院。先后住院67天,用去医疗费51426.96元。郭庆香的伤情经云南**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卢**垫付了医疗费25200元,审理过程中,卢**提出反诉。

另查明,云CL5760微型客车在财**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7月5日,郭庆香户口已变更为城镇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乘车途中出现腰部剧烈疼痛,并及时停车休息及先后进行治疗,事发后被告卢**也积极配合郭**治疗。卢**认可原告乘坐车辆前身体无异常,但对郭**病历质证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骨质增生,而骨质增生是否能导致原告骨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身体不适是郭**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虽然住院病历记载部分内容与原告陈述不实,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两次入院手续并非本人亲自办理,且结合郭**在大**医院的主治医生张**证实,及医院最终诊断结果与原告诉称的伤情相吻合,故卢**反驳主张不成立,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同时,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郭**作为乘车人,搭乘无运营资质的车辆,且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未尽自身安全防护意识,对其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财**支公司与卢**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投保车辆属于家庭自用型,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卢**擅自改变车辆用途,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郭**已变更为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依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郭**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1426.96元、误工费12640元(79元/天×160天)、护理费5293元(79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60624元(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原告郭**主张606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154783.9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赔偿原告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54783.96元的70%,即108348.77元,扣除卢**已垫付的25200元,还应支付郭**83148.77元。二、驳回原告郭**对中国人民财**市昭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郭**不可能是因乘坐其驾驶的车子导致腰部骨折。2014年9月18日,郭**乘坐其驾驶的车子到上高桥吃酒,途中因骨质增生疼痛,购买了药酒、止痛药,到达目的地后下车自行行走,9月24日才打电话称其乘车骨折,此时已事隔六天。2、一审法院依照职权调取了被上诉人住院病例、调查了冯**、冯**等人的笔录,庭审中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均违反了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此次乘车行为系非法营运,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郭**作了服判的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存有异议。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郭**的伤是否系乘上诉人的车所致?2、法院是否能依职权调取证据?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被上诉人郭**的伤是否系乘坐上诉人卢**的车所致?

郭**以50元的票价乘坐卢**的车子到上高桥吃酒,行车途中,郭**的腰部突然出现剧烈痛疼,卢**及时停车休息并带郭**找当地医生治疗、购买治痛药,郭**返家途中因腰部痛疼无法走路,请人背回家后到大**医院治疗,卢**陪同郭**到大**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主动打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后又陪同郭**到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郭**坐车到住院期间其腰部骨折均有相关证人证实,证人之间的证言与住院病历相互应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卢**未能提供郭**腰部骨折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2、法院是否能够依职权调取本案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卢**驾驶的云CL5760微型客车在财**支公司投保了专用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该保单上重要提示第4条要求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买、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卢**以每人50元的价格运送郭庆*等人到上高桥,其擅自将家庭自用的车辆用于营运,改变该车的使用性质,未按约定事先通知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主诉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乘坐上诉人卢**驾驶的云CL5760微型客车到上高桥途中出现腰部剧烈疼痛,上诉人卢**及时停车休息又找当地医生医治,后请人背回家送到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上诉人卢**积极配合郭**治疗,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上诉人卢**使用无客运资质的车辆运送乘客,行车途中致乘客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郭**作为乘车人,搭乘无运营资质的车辆,且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未尽自身安全防护意识,对其损害应承担部份责任。卢**擅自改变车辆用途,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0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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