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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甲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15日在罗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7日生育长女王*丙,2010年1月10日生育长子王*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嗜酒成性,在酒后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曾于2014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给予原、被告6个月的感情愈合期,但是被告不仅没有改正,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长女王*丙由原告抚养,长子王*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跟原告不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是自己认识的,我没有打过原告和两个小孩,我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离婚存在争议。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其抗辩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15日在罗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7日生育长女王*丙,2010年1月10日生育长子王*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主张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都应珍惜夫妻感情,多交流、多沟通,双方都应为家庭、孩子多考虑,相互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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