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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云南耀**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耀兴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云南耀兴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告长期在被告住所地从事钢管、扣件建筑物资租赁业务。从2013年4月27日起被告公司就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属自提。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先后数次在原告处自提走钢管、扣件数万米套,有被告公司材料员杜**、马*、杨*等人在租货单据上的签字。被告所租赁的钢管及扣件用于耀兴枫丹白露项目工地高层8栋号建筑施工工地。该建筑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10月7日止共向原告退还钢管及扣件数万米套,至今仍有钢管8612.8米未退,租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物资的租金329965.98元,钢管损失赔偿款172256元(8612.8米×20元/米),合计502221.98元及违约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耀兴建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在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意思表示行为。首先,本案争议合同处的乙方印章经司法鉴定后,不是被告的真实印章,说明被告未签署过本案争议合同。其次,本案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完全没有参与或者确认过,本案的租赁物交接全部是原告与案外人杜**及其亲朋之间发生。在原告明知被告与案外人程思*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至今被告未对程思*、杜**的行为进行追认,并且在知道本争议后立即进行了否认,原告与案外人在合同的整个签署和履行过程中从未向被告公司说明或者确认任何与本案相关的情况,被告不知道他人与原告之间发生民事关系的客观条件。本案不可能存在表见代理的客观条件,原告作为建筑材料出租的专业人员,对建筑行业是有充分认识的,且编造了被告材料员的身份,原告所述的内部承包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的印章本来就是被他人伪造,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他人行为相应负面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过本案租赁合同中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且原告举示的2012年3月9日的租赁合同书也只是复印件,且该纠纷正在审理。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耀兴.枫丹白露项目,并于2012年2月16日与陈**签订《建设工程辅材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陈**向被告提供其承建耀兴.枫丹白露高层8、9、12、13栋地下室及多层1、2、3、5、6、10、11、17、18、19栋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辅材、模板、钢管、扣件、安全网等,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单价、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且在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云南耀**限公司”印章,在乙方负责人落款处有“陈**”签字确认,经办人落款处有“杜**”的签字确认。

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薛**称其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合同权利义务,并原告举示了其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云南耀**限公司”于2013年5月4日的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该《租赁合同》乙方落款处负责人一栏有“杜**”字样的签名,材料员一栏有“杜**、马*、杨*”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云南耀**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而被告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份租赁合同中的“云南耀**限公司”印章是虚假印章。

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被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欠钢管7904.3米未退还,并举示了由杜**、马*、杨*、何*等人作为租用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的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租用钢管明细表共16张、由杜**、青果、杜**等人作为退货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的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3日退还钢管明细表9张、租金结算明细表20张(部分单据中有杜**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予以证明。另,原告还称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与呈贡兴茂通达建材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对外使用了与本案《租赁合同》一样的印章,并举示了2012年3月9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全部都没有被告或被告代理人签认或追认。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其于2012年2月16与程**签订的《建设工程辅材承包合同》、2015年2月10日辅材款结算及支付协议各一份、耀兴收款收据(编号为0002181、0002182)二份,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是由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程**(经办人杜**)实际发生的租赁事实,且被告已完整履行合同。另,该合同经办人杜**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中的经办人杜**的签字系同一人所签,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质证称,对《建设工程辅材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被告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鉴定单位,本院依法委托重庆**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4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的乙方处所盖“云南耀**限公司”印章(检材)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行业场所管理中队出具的《回收印章证明》上加盖“云南耀**限公司”印章(样本)以及2012年2月16日《建设工程辅材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云南耀**限公司”印章(样本)是否系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2015年7月1日,重庆**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文鉴字第7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检材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4日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3页右下乙方单位名称处加盖的“云南耀**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其文字内容相同的两枚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印文”。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司法鉴定的程序和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中被告的印章与我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因此对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对该司法鉴定的程序和结论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虽然是假章,但不能排除被告方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书》以及被告举示的《建设工程辅材承包合同》、2015年2月10日辅材款结算及支付协议、耀兴收款收据(编号分别为0002181、0002182)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薛**与被告云南耀兴建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方依据其提交的《租赁合同》,主张承租方为被告云南耀兴建司,但《租赁合同》中合同落款处加盖的“云南耀**限公司”印章,经鉴定,与被告备案登记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且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外使用了《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云南耀**限公司”印章,又或者在《租赁合同》乙方负责人落款处签字的杜**获得被告云南耀兴建司授权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在租用、退货、结算单据上签名的人员系被告云南耀兴建司的员工或经被告授权等,即原告薛**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云南耀兴建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云南耀兴建司履行该租赁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对被告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2元,减半收取4411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3320元,合计7731元,由原告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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