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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底向原告销售加油卡,原告出于信任,分别在2014年11月10日及11月14日向被告的账户汇入12万元及4万元,共计16万元货款,但被告却一直无法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坦言已无法供货,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于2015年1月30日退还了1万元,尚欠15万元未退。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写下情况说明,因该情况说明有笔误,被告又另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均确认了其无法供货和退还货款的义务,以及在2015年6月8日前退还全部货款的承诺。至今,被告承诺期限已过,但其仍一再推托,拒绝退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了16万元货款,但被告收到钱后就打给了陈**,因油卡一事,陈**涉及刑事案件已被抓,现案件已到了检察院,愿意在刑事案件结束拿到钱后偿还原告,现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希望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

2、转账业务回单四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

3、谈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向原告退款,可与情况说明相印证。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是真实情况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易流水及转账汇款凭证一组,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6万元后,已把款项打给陈**,具体情况在刑事案件中有说明。

经质证,原告对向陈**支付款项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其认为原告是直接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书证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为录音的整理材料,但被告予以认可,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中的转账汇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故应予认可,对交易流水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能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应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分三次分别向被告账号为***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的该账户转账支付了40000元,以上共计16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其账号为***的账户分五次向陈**转账共计196580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我顾德明,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年底向刘*销售加油卡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现因个人原因无法提供加油卡,于2015年1月30日已退还加油卡钱10000元(壹万元整),剩余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6月8日前退还,如不能按时退款,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以上陈述金额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无现金交易。”同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纠纷进行了协商。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之前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因不完善才在2015年9月3日补签了现提交的情况说明,所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9月3日,而约定的还款时间是在2015年6月8日。原告陈述:与被告交易过程中,并不知道陈**为被告上家,是起诉后被告才告诉原告的。被告陈述:交易过程中应陈**要求确实未向原告披露过陈**为其上家,是案发后才告诉原告的。

另,本院向昆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函了解犯罪嫌疑人陈**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后昆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本院回函进行了说明,情况为:陈**涉嫌诈骗顾**等人,但至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未发现陈**涉嫌诈骗刘*的相关证据,刘*也未报案。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被告是向原告销售油卡,且已支付了货款,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并结合情况说明的内容,可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对于涉及到陈**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是否影响本案审理的问题,虽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将款转账支付给了陈**,但原、被告一致陈述在交易过程中并未提及到陈**,且被告与陈**之间的关系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从昆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回函来看,陈**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也未涉及到原告,故陈**涉嫌诈骗合同一案与本案并无关,被告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也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的问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油卡,而被告在情况说明中也明确其现无法提供油卡,并在2015年1月30日退还了10000元,且约定在2015年6月8日前退还剩余150000元,现约定的期限已过,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退还150000元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虽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6月8日退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现主张以未退还货款1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弥补其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货款150000元,以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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