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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平信用联社)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戴**、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联社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用位于金平县金河镇环城北路31号407幢房产证为金平房权证换证字第00000407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3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到2015年12月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300万元和利息190277.11元,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逾期或未按分期还款约定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本息,有权处分抵押物,根据上述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到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190277.11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2月4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王*用其位于金平县金河镇环城北路31号407幢房屋(房产证号为金平房权证拘证字第00000407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按月付息。借款至今被告王*仅支付了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2016年1月7日原告金**联社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王*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责令被告王*偿还借款300万元,同时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支付2015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金*信**社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2.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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