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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某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排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排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排某甲为了进行低产林改造,在仅征得陇川县王**陇糯村小组组长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请伐木工人于2015年10月28日在陇川县王**村委会陇糯小组集体林进行采伐林木。经鉴定,共计滥伐林木528株,滥伐林木蓄积99.912立方米。

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照片、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排某甲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排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但辩称其砍伐林木是为了种植经济作物,且砍伐的是杂木,无经济价值。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排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砍伐林木是为了种植经济作物,且砍伐的是没有经济价值的杂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排某甲以要在陇糯村小组集体林内进行低产林改造,需要采伐林地内的杂木为由,制作了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申请书,但在申请事项得到陇糯村小组盖章同意后,其并未持申请书到林业部门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2015年10月28日,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陇川县王**村委会陇糯小组集体林内(小地名为瓦汤”)进行采伐。经鉴定,采伐的树种为软阔(其他阔叶),共计采伐林木528株,立木蓄积99.912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排某甲的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9日10时5分许,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前往陇糯村小组集体林砍伐场进行调查,发现现场遗留大量新鲜伐桩及被砍后的林木。经调查,被告人排*甲具有作案嫌疑。同日18时25分许,侦查人员找到被告人排*甲,经询问,排*甲承认其雇工砍伐林木。因排*甲呈醉酒状态,情绪不稳定,不宜作进一步询问,侦查人员于是与排*甲约定次日到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清平派出所作笔录。次日,排*甲主动电话联系民警投案,并在家属的陪同下到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景罕派出所接受了询问。2015年11月18日,陇川县森林公安局将该案立案进行侦查,并于11月23日传唤被告人排*甲至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3、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排某甲滥伐林木的现场状况。被告人排某甲对现场进行了辨认。

4、检尺记录。证实办案机关对现场遗留的伐桩及原木进行检尺的情况。

5、林业专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排某甲滥伐林木树种为软阔(其他阔叶),采伐株数528株,立木蓄积为99.912立方米。

6、陇川县林业局出具的权属证明、陇川**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砍伐林木的林地尚未林改,林地权属为集体林。被告人排某甲并未在其采伐地点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

7、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排某甲以要在陇糯村小组集体林内进行低产林改造,需要采伐林地内的杂木为由,制作了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申请书,且申请书得到了村民小组的盖章及签字同意。

8、关于对涉案林木不进行扣押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排某甲采伐的林木经济价值较低,且现场没有通往主路的便道,路途距离遥远,运输成本过高,故陇川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涉案林木不采取扣押措施的情况。

9、证人证言。

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排某甲找到黄**商量砍伐集体林,并声称其可以申请办理采伐指标,黄**就在排某甲的申请书上签字及盖章的情况。

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寨子的会计,排某甲砍伐的林木地是集体林,其对排某甲砍伐林木一事事前并不清楚的情况。

证人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村民小组的副社长,排某甲砍伐林木并没有和其说过的情况。

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排某甲供述了,其为进行低产林改造,种植经济作物,需要清理集体林内的杂木,其在征得了村民小组长黄**的同意后,2015年10月28日,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对陇川县王**村委会陇糯小组集体林进行砍伐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显示,被告人在2015年11月10日主动打电话给公安机关并投案,而在此之前,虽然公安机关找过被告人,但并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且在其投案后,直至2015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才对其传唤制作了第一次讯问笔录,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砍伐林木是为了种植经济作物,且砍伐的是没有价值的杂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99.912立方米,其采伐数量已达到犯罪认定标准,且属于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目的以及林木的经济价值,不影响对其罪名的认定,但对上述情节本院亦已注意,并作为被告人主观恶性方面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排某甲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手续,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排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排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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