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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力江.阿**、洪*非法持有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爱力江?阿**、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爱力江?阿**、洪*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爱力江?阿**在昆明市盘龙区君安酒店511号房间内,通过被告人洪*向他人(在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67.1克,同日11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爱力江?阿**、洪*抓获,当场从房间床上查获前述甲基苯丙胺,并从被告人洪*身上查获介绍费现金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爱力江?阿**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9.8克。认为对被告人爱力江?阿**、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爱力江?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持异议,辩解称其不予认可在其身上查获毒品。被告人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洪*的辩护人发表了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家庭情况特殊,对毒品没有控制和支配权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两名被告人户口证明及供述;2、情况说明;3、调查报告;4、抓获经过;5、证人唐某某、余某某证言;6、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搜查证;10、搜查笔录及照片;11、提取笔录及照片;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13、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4、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15、行政处罚材料;16、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爱力江?阿**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6.9克,被告人洪*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7.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的辩护人发表的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洪*的辩护人发表的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对毒品没有控制和支配权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爱力江?阿**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三、甲基苯丙胺126.9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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