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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先右、被告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昌源北路中天花园小区门口,参与其朋友与被害人邓某某之间就收取车辆清洁费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并殴打邓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邓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赔偿残疾赔偿金97196元、医疗费6422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5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租车违约金10000元、租车损失8400元等共计人民币3017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某某因此次事件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8)涪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罗*、林*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A6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费收据、相关司法鉴定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项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依单据计算为人民币61150.84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护理费酌情保护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酌情保护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其因本次损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酌情保护人民币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830.84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79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租车违约金、租车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人民币98830.84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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