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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诉李*、闫*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闫*甲因与被上诉人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0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2004年1月8日到原腾冲县腾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第三人闫某甲系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原被告于2009年共同购买了位于原腾冲县腾越镇文星社区拐角楼小区玉泉名居某号房地产,于2012年3月22日以168万元将该房地产转让给杨**,转让价款由杨**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2012年7月12日,被告李*与杨*乙签订房地产转让合约,李*以1116000元的价格向杨*乙购买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北段东侧**河奥新房地产一幢并进行了装修。2013年3月13日,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到第三人闫某甲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山**阳区字第00063某某某号),2013年3月21日,该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到第三人闫某甲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隆国用(2013)第某号】。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起诉原告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将该房地产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行为无效并请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隆**法院作出(2014)隆*初字第0250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该房地产因涉及案外人(即本案第三人)未予处理,告知原告另案主张。原告闫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后,被告李*向保山**民法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在答辩状中认可其将**河奥新号房地产一幢买下并与原告商量将该房地产直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后保山**民法院以(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李*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北段东侧**河奥新号房地产一幢转移给第三人闫某甲的行为无效,并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至2015年4月3日判决离婚时止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12日,被告李*与杨*乙签订房地产转让合约,以1116000元的价格向杨*乙购买位于隆阳**兰城路北段东侧银河**地产一幢并进行了装修,被告购买该房地产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地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地产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未经处理,原告提出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各占该房地产50%产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地产系其个人财产,故法院对其提出的该房地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地产系第三人委托被告购买,并由第三人出资支付购房价款,而客观上第三人仍系在校学生,并不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由第三人委托被告购买房地产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在原被告离婚案件的答辩状中认可该房地产系被告购买,与第三人委托被告购买的主张相互矛盾,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地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经过原告同意,现原告不予追认,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善意取得,故被告擅自将应属于原告所有的50%房地产份额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属无效行为。因该房地产现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应由第三人予以返还。因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按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又不能对该房地产价值达成统一意见,故法院仅对该房地产份额作出处理。对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已提出要求处理该房地产,但因涉及第三人闫某甲未予处理,其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三人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将属于原告闫某某所有的位于隆阳**兰城路北段东侧银河**地产一幢50%产权登记到第三人闫某甲名下的行为无效;二、由第三人闫某甲将位于隆阳**兰城路北段东侧银河**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山**阳区字第某号、土地使用权证某号:隆国用(2013)第某号】的50%产权返还原告闫某某,并由第三人闫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闫某某办理该房地产过户手续。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闫*甲不服原判,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闫*甲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

收据四份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购买奥新D2-188号房地产时上诉人出资800000元,上诉人父亲出资316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购买奥新号房地产的资金来源是卖了腾冲的房屋后得来的1680000元,且腾冲卖房的收入是打到了上诉人的帐户里,完全可以付清该购房款,对上诉人父亲出资316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购买房屋的付款过程,且其购买房屋时李*与闫某某系合法夫妻,并不能证明系李*个人出资,李*通过其父亲帐户支付的316000元也无其他证据来印证该款的性质,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李*、闫*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遗漏了购买奥新房屋的资金其中有其父亲出资的316000元及被上诉人一直认可该房屋登记给闫*甲,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北段东侧银**新号房屋系李*与闫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李*与闫某某离婚时未作处理,现闫某某要求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认可将该房屋登记给了闫某甲,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要求减免诉讼费的申请,因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关于减免诉讼费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4元由上诉人李*、闫*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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